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訴人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 原被上訴人 吳宇橋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吳則賢、吳宗叡、吳宗洲、 吳佳原吳朝惠 之繼承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父吳朝惠日圓6,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圓6,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吳則賢、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即須合一確定,茲吳則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自應併列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為上訴人。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則賢等4人日圓6,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日圓6,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吳則賢等4人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吳佳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協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之負責
人,協榮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伊父吳朝惠借款日圓6,000萬元,吳朝惠於同日匯款,雙方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協榮公司簽署之借據),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1日另簽署「金錢借用證書」(下稱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將系爭借款轉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吳朝惠借款,惟因屆期未能還款,乃於同日將其所有日本東京都杉並區上 荻三丁目 220番地上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日圓1億3,500萬元出售予吳朝惠,雙方雖簽訂買賣契約書,惟系爭借款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吳朝惠雖曾在其對訴外人 曹惠妙 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中,提出93年3月7日載有「茲約定吳宇橋與吳朝惠借款本金日幣陸仟萬元、利息日幣陸佰萬元,共計日幣陸仟陸佰萬元整,轉為曹惠妙向吳宇橋購買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上荻三丁目220番地…一部份屋款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立約人:吳宇橋、吳朝惠」之約定書(下稱系爭抵償約定書),惟該約定書係曹惠妙與被上訴人偽造,非為真正。再吳朝惠提出系爭抵償約定書並非承認該約定書為真正,而係為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因其年紀大遭日本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乃借用曹惠妙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未料卻遭曹惠妙與被上訴人共謀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簽具證明表示曹惠妙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萬元作為簽約訂金,曹惠妙則於同年月11日經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87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就系爭不動產重複與被上訴人簽訂日圓1億3,3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另吳朝惠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吳朝惠起訴之被告應為曹惠妙,乃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18號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所提93年4月2日之收據載有「茲收到日幣陸仟陸佰萬元整無訛( 吳宇橋杉 並區上荻3-14-16登記予 曹妙惠 一部分屋款)收款人:吳朝惠」等語之收據(下稱系爭抵償收據),並非真正,且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上開收據上「吳朝惠」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抵償約定書無論在書寫結構布局、運用比例方式以及特殊筆癖習慣等多有不同特徵,證實為偽造。㈡又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該借款於92年9月11日轉
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吳朝惠借款,並以91年11月22匯付款項作為要物契約之借款交付,故系爭借款請求權應自92年9月11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伊為吳朝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吳朝惠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圓6,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日圓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吳則賢、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1年11月22日收受吳朝惠給付之系爭日圓6,000萬元借款後
,即未再向吳朝惠借款,且吳朝惠於對曹惠妙之刑事偵查案件中多次陳述已將系爭日圓6,000萬元借款轉為曹惠妙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可證明伊向吳朝惠借款日圓6,000萬元及其利息日圓600萬元,共計日圓6,600萬元之債權,已轉為曹惠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價金而消滅。況系爭借款即使未清償,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償約定書與抵償收據上「吳朝惠」之簽
名為偽造,惟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付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吳朝惠」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抵償約定書上「吳朝惠」之簽名及印文相比對,即可證明系爭抵償約定書為吳朝惠親自簽名而非偽造。再如系爭抵償約定書及抵償收據為偽造,吳朝惠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18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即可否認,況全球鑑定公司係依系爭抵償約定書及抵償收據之影本為筆跡鑑定,該鑑定顯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仍持有系爭金錢借用證書,惟吳朝惠既已將系爭借款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借用證書對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協榮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之父吳朝惠借款日圓
6,000萬元,約定於收款日起最長4個月内還款,吳朝惠於同日匯款,協榮公司並出具系爭協榮公司簽署之借據予吳朝惠,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1日就上開借款另簽署系爭金錢借用證書,與吳朝惠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㈡又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吳則賢、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匯豐銀行交易確認單、系爭金錢借用證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榮公司簽署之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83、243頁;本院卷第293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協榮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之父吳朝惠借款日圓6,000萬元,吳朝惠於同日匯款,協榮公司並出具系爭協榮公司簽署之借據予吳朝惠,約定:「茲收到吳朝惠先生匯款日幣陸仟萬整無訛。自收到款日起約定最長四個月還款,以本金加10%計息,本利和一次償還。立約人:協榮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宇橋」,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1日就上開借款另簽署系爭金錢借用證書予吳朝惠,將系爭日圓6,000萬元款項轉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吳朝惠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匯豐銀行交易確認單、系爭協榮公司簽署之借據、金錢借用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朝惠間就系爭日圓6,000萬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要可採信。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日圓6,000萬元借款予吳朝惠,伊為吳朝惠之繼承人,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圓6,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
吳朝惠已將系爭日圓6,000萬元借款轉為曹惠妙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對伊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父吳朝惠曾對訴外人曹惠妙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案件,
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9月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嗣於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理由,其聲請再議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均稱: 吳宇僑 於91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日圓6,000萬元,因無力償還,乃央求伊將該借款作為購買吳宇僑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屋款(總價日圓1億3千3百萬元),因伊年歲已大(當時年屆70歲),日本銀行不願貸款,遂借用被告曹惠妙名義購屋,詎曹惠妙於93年間簽約及移轉過戶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該屋據為己有,收租牟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第738號偵查卷一第7、8、73頁),並提出系爭金錢借用證書、系爭協榮公司簽署之借據、系爭抵償約定書、被上訴人與曹惠妙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38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31至33、96至99頁)。而吳朝惠於上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38號偵查案件復自承:伊與吳宇僑是朋友關係,因伊本來要在日本買房子,吳宇僑懂日文,所以借他那麼大筆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27頁),訴外人曹妙惠於上開偵查案件亦辯稱:吳朝惠與吳宇橋認識很久,伊不清楚他們的金錢往來,吳朝惠在日本叫伊買房子、用伊名義貸款,伊與吳宇橋在日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吳朝惠也在場,伊也有去兆豐銀行東京分行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現在仍登記在伊名下,是吳朝惠說要買給伊的,去日本的機票、旅館是吳朝惠付款的,行程也是吳朝惠安排的,吳朝惠以前說伊是他的親密愛人,叫伊作他老伴,吳朝惠現在不知什麼原因要伊離開,要將之前給伊的錢挖出來,5年來一直告伊等語(見同上卷第127至132頁)。㈡嗣吳朝惠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偵續第738號不起訴
處分書,於102年10月22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狀復稱:伊與吳宇橋於93年3月7日簽署系爭抵償約定書,記載「茲約定吳宇橋與吳朝惠借款本金日幣陸仟萬元、利息日幣陸佰萬元,共計日幣陸仟陸佰萬元整,轉為曹惠妙向吳宇橋購買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上荻三丁目220番地…一部份屋款無訛」,顯見吳宇橋所欠日幣6千萬元及其利息6百萬元,共計6千6百萬元確轉由以被告曹惠妙名義向吳宇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分,則伊與曹惠妙間倘非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曹惠妙向伊借款購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偵查卷第7頁)。㈢再吳朝惠之告訴代理人即上訴人吳宗洲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續一字第215號案件偵查時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扣除吳宇橋之欠款日圓6,000萬元,另有匯款日圓1,300餘萬元,其餘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曹惠妙名下,故以其名義貸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嗣在其父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後,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8月20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復於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後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略稱:告訴人吳朝惠借貸予吳宇橋之本息共日圓6,600萬元,後轉作被告曹惠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則吳朝惠與曹惠妙間倘非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曹惠妙向吳朝惠借款購屋;又吳朝惠借貸予吳宇橋後轉作曹惠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若非借用曹惠妙名義登記,始由實質所有權人(即吳朝惠)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則應如何解釋?倘若吳朝惠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嗣後又何以就系爭不動產給付修繕費用?再由吳宇橋所提吳朝惠於93年4月2日出具收受日圓6,000萬元之系爭抵償收據記載「茲收到日幣 陸千陸 百萬元整無訛(吳宇橋杉並區上荻3-14-16登記予曹惠妙一部份屋款)」,依其字義僅敘述該借款作為購屋款之部分,並無贈與曹惠妙之意;另伊、伊弟吳則賢、吳朝惠、曹惠妙係於93年3月29日同行出境至日本,同年4月3日同行返臺,且於同年4月2日一起在日本東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對吳朝惠借貸予吳宇橋日幣6,600萬元轉作曹惠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三方交易過程,吳則賢全程在場,可傳訊證人吳則賢作證等語(見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偵查卷第11、12頁;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8號刑事卷第2、35頁),並提出上訴人吳宗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吳朝惠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8號刑事卷第37至45頁)。㈣本院綜合上訴人吳宗洲及其父吳朝惠於前揭偵查案件自承之事實,並參酌上訴人吳宗洲自承與吳則賢、吳朝惠、曹惠妙於同年4月2日一起在日本東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及吳朝惠於前揭對曹惠妙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係主動提出協榮公司於91年11月28日簽發予吳朝惠之系爭借款日圓6,000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1日簽署之系爭金錢借用證書、吳朝惠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7日簽署之系爭抵償約定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惠妙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等情,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所提吳朝惠於93年4月2日出具收受日圓6,000萬元之系爭抵償收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惠妙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偵查卷第58至64頁),與上情相符,自堪採信。又觀諸吳朝惠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所提系爭抵償約定書記載:「茲約定吳宇橋與吳朝惠借款本金日幣陸仟萬元、利息日幣陸佰萬元,共計日幣陸仟陸佰萬元整,轉為曹惠妙向吳宇橋購買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上荻三丁目220番地(即系爭不動產)…一部份屋款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立約人:吳宇橋、吳朝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同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38號偵查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吳朝惠於93年4月2日出具之系爭抵償收據,吳朝惠之告訴代理人吳宗洲及 洪語婷 律師均未否認其真正,甚至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而系爭抵償收據記載「茲收到日幣陸仟陸佰萬元整無訛(吳宇橋杉並區上荻3-14-16登記予曹妙惠一部分屋款)收款人:吳朝惠」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同上偵查卷第5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惠妙係於93年4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4頁);暨曹妙惠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所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證書、存摺,記載其於93年4月2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銀行)借貸日圓6,000萬元,並於同日收受借款日圓6,000萬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07至212頁),足見吳朝惠雖曾出借日圓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雙方乃於系爭抵償約定書約定將前揭借款日圓6,000萬元及其利息600萬元轉為訴外人曹惠妙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日圓1億3,300萬元之一部份價款,再由上訴人吳宗洲、吳則賢會同吳朝惠、曹惠妙在日本與被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由被上訴人與曹惠妙於93年4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由曹惠妙於同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銀行)借貸並收受日圓6,000萬元借款,堪以認定。
㈤依上所述,吳朝惠、被上訴人既已達成合意,將系爭借款日圓6
,000萬元及其利息600萬元轉為曹惠妙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份價款,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不容嗣後再予翻異。上訴人主張:吳朝惠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所提系爭抵償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抵償收據,並非真正一節,與吳朝惠及其告訴代理人即上訴人吳宗洲於偵查時之主張,並非相符,足見上訴人係事後藉詞反悔,其主張自難遽信。另其聲請鑑定系爭抵償收據之真偽,尚無必要。
㈥因此,吳朝惠、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4月2日協議將系爭借款日
圓6,000萬元及其利息600萬元轉為訴外人曹惠妙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份價款,顯已約定抵銷,依首揭說明,堪認吳朝惠、被上訴人已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借款日圓6,000萬元及其利息600萬元為結算後,各就其所負債務實行抵銷,應發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積欠吳朝惠之系爭日圓6,000萬元借款債務自已因雙方約定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繼承吳朝惠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日圓6,000萬元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圓6,0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圓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吳則賢、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梁瑞琳,及鑑定被上訴人於93年1月
5日出具之上證6切結書上「吳宇橋」簽名之真偽,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再予訊問證人梁瑞琳,及鑑定、審究前揭切結書上「吳宇橋」簽名真偽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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