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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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邱〇〇相對人邱〇〇關係人邱〇〇
邱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關係人邱〇〇為相對人之五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〇〇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邱〇〇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邱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相對人之醫療及保險費用均由相對人自己負擔,原監護人邱〇〇沒有善盡照護責任,任由相對人於〇〇醫院〇〇科〇〇病房,並將母親購買預留給相對人居住坐落於〇〇縣〇〇市〇〇路之一棟房屋變賣,並獨吞變賣後之款項以及母親留給相對人之遺產新臺幣350萬元,且相對人之殘障補助、勞工保險每月之退休給付等亦均遭 邱秀幸 提領一空,並拒絕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是關係人邱〇〇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邱〇〇則抗辯稱:因疫情關係,安養機構不能讓人進去探視,並非伊不讓聲請人進去,且伊前往探視相對人亦須預約時間,伊亦曾向該機構的人員稱如果聲請人要去看相對人也可以讓其進去,聲請人要去看相對人伊都沒有意見也不會阻止;又相對人現在草屯療養院,伊也同意聲請人還有 謝宜達 去看相對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關係人邱秀幸各為相對人之三姐、五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〇〇、〇〇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秀幸為共同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108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改定關係人邱〇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〇〇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9年間聲請改定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〇〇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11年間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〇〇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邱〇〇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邱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〇〇號及111年度監宣字第〇〇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邱〇〇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由,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〇〇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彰化縣〇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〇〇鄉老人會收據、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對人暨其家人照片等為證,並請傳喚證人謝〇〇,惟其並未敘明及釋明上開書證與相對人未受妥善照顧間有何關聯,另證人謝〇〇雖到庭證稱:「最近一次去看邱〇〇,是在兩三年前,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是跟邱〇〇去明德精神醫院那邊看相對人,醫院說不讓我進去看,醫院說要經過邱〇〇的同意才能進去,我去了兩三次醫院就是不讓我們進去看。相對人在〇〇醫院住院時我從來沒有去過,我只有去過〇〇精神醫院探望邱〇〇,這是兩三年前的事情」等語,然其亦同時證述:「(問:是〇〇醫院的誰跟你說你要探視邱〇〇需要邱〇〇同意?)醫院志工就這樣說,說要邱〇〇同意才能探望邱〇〇,我有問護士,護士叫志工下來,志工說不可以看,志工說要邱〇〇同意才能看邱〇〇,但是我沒有問護士跟志工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〇〇醫院現在也沒有營業了」等語,是依據證人謝〇〇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上揭時日前往〇〇醫院探視相對人遭拒,是否確係關係人邱〇〇所授意阻止乙節,並非出於親自見聞,而主要係輾轉從醫院內護士或志工之轉述而來,顯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不利關係人邱〇〇之認定。況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105年10月13日因精神異常被送至醫院住院後迄今沒回家住過,邱〇〇侵吞相對人之財產,屢屢阻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核其主張之各項事由,均係發生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〇〇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之前,且皆已在前案(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〇〇號)改定輔助人提出,並經本院在前案中詳為調查、審理並認定在案,相關背景事實、狀態均無顯著變更,亦無漏未審酌等有須為重新考量之情狀,聲請人與關係人邱〇〇在前案中亦已盡攻擊防禦與法律途徑救濟之能事,尚難遽認關係人邱〇〇有何聲請人上開所陳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性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相對人發病之情形,聲請人與關係人(邱秀幸)所述不一,聲請人表示係104年兩造之母過世後,關係人為了兩造之母的遺產要相對人的印鑑證明才使得相對人發病;反之,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於20幾歲時因有幻想症狀,當時兩造之大姊就帶相對人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因兩造之母督促相對人按時服藥,故相對人的病情得以控制,經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科承辦人電話聯繫,相對人於87年3月11日即在桃園長庚醫院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更名為身心障礙證明),前述情形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生病狀況較不暸解,甚至家調官與聲請人釐清有關相對人的身心狀況時,聲請人亦是無法回應,反之,關係人就能基本掌握相對人之身心情形;其次,聲請人自述提出本案動機係關係人將相對人財產都騙走且不讓伊探視相對人,經查聲請人已多次以相同事由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108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〇〇號、109年度輔宣字第〇〇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〇〇號與111年度監宣字第〇〇號之民事裁定可參酌,另聲請人表示今年4月因相對人再次進行精神鑑定之事,伊有跟醫院社工聯繫共三次,聯繫内容都是關心相對人的狀況,佐以向醫院蒐集之資料(詳見密件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卻未有聲請人所述之事;再者,聲請人提及關係人現在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僅讓相對人住院不願讓相對人返家之事,由於相對人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若要返家居住不單只是照顧問題,是否可以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也是需考量因素,按關係人所述在兩造之母過世後,相對人確實曾自己居住一段時間,但因無法按時服用藥物,導致病情不穩定連帶生活也受到影響,因此才會讓相對人在醫院住院治療,而且只要相對人可以外出或過年過節時都會帶相對人外出,詳見附件1:關係人提供之照片截圖,佐以與醫院所蒐集之資訊,確實關係人所述較為一致。綜上,有關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認知,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情形掌握度較高,對於相對人身心情形的暸解,亦較能對相對人之病情及治療做出較適當之決定,另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期間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故本案仍建議由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4號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件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邱〇〇,就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時,是否遭關係人邱〇〇阻撓乙節,雖雙方各執一詞,惟依上開調查報告內就醫院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關係人邱〇〇所述較為一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再就有關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認知,關係人邱〇〇對於相對人之身心情形掌握度較高,且對於相對人身心情形的暸解,亦較能對相對人之病情及治療做出較適當之決定,另關係人邱〇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期間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本件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應維持由關係人邱〇〇為監護人,始能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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