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聲請人王OO即被害人相對人賴OO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因聲請人曾請相對人之姊賴OO轉告相對人,請其勿再去聲請人家偷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母OO說「他要開車撞我、殺我」,然後聲請人在同年月25日、26日都有看到相對人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一直繞。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來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鎮○○街000號)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2萬元,並說「要討到2萬元才要放過我」。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在卷可按,上開等情並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陳OO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全案簡列表在卷,本院並職權函詢警察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三字第1130001888號函暨調查筆錄、戶籍謄本附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依法提出抗告。
六、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 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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