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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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林○○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子。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處,因兩造之前的財產糾紛而以徒手之方式向聲請人揮拳並打到聲請人等情。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通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聲請人從寄居於相對人向第三人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後,兩造即屢有摩擦,於112年12月22日聲請人以在外討客兄、給客兄幹免錢等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才去找聲請人理論,要求聲請人搬走,雙方衝突過程中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揮拳,僅因要將聲請人拖出上開不動產時有發生拉扯,反而聲請人於拉扯過程中不斷持手機或以徒手方式攻擊相對人頭部,嗣於相對人之妻即證人○○○將兩造分開後,聲請人仍繼續出言謾罵相對人,更回房取剪刀作勢要攻擊相對人等情。從而,本件係相對人因聲請人辱罵相對人母親而要求聲請人搬離無果,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之偶發性家庭暴力行為,當無繼續、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遷出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部分,惟上開不動產係相對人所承租之營業場所,並無強令相對人遷離之理。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希望聲請人能自己搬出去外面過生活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所謂「有必要者」,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而言。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並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認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發生爭執,惟據證人○○○所述,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有揮拳之舉動,且兩造縱有發生拉扯之情事,亦僅為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離開相對人所租用處所之突發情事,難認此部分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騷擾之程度。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符合騷擾之定義,但亦為偶發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除未舉證證明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外,亦難遽認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暴力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