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廖靖元 受安置人N1110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針對管教知識仍以打罵教育為主,評估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提升穩定的照顧水準,經評估繼續安置於親屬家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9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雖生活現況暫屬穩定,但身心發展議題仍有待加強之處,且尚須適應生活環境及觀察親屬照顧情形,且仍須持續進行家庭處遇,以達穩定程度及追蹤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受安置人N111004上週跟社工說伊不想住受安置人2人之大姑姑家。而受安置人2人之二姑姑那邊照顧品質不佳,當初就沒有列入考量,且二姑姑也表示說如果要住在那邊的話,必須要付費,目前評估後大姑姑是全部親屬中最適合的。受安置人N111004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想要住在二姑姑家,住在大姑姑家會被念,最常被念是太壞;受安置人N111005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想要住在大姑姑家;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未到庭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安置現況:(一)案主1:頻繁出現偏差行為,尚有持續服用神經科藥物。由學校及案大姑姑持續密切觀察、輔導、教育。(二)案主2:經學校輔導資源評估每月追蹤輔導案主2共1次,以提供適切關懷與協助。二、擬定未來處遇計畫:(一)已於112年8月25日將兩案主轉為親屬安置,交由案大姑姑照顧及保護,仍須持續進行家庭處遇,以達穩定程度及追蹤照顧水準。(二)找尋安置案主1的適當機構。(三)綜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及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之原則,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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