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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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王○○相對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0年5月起遲延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2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868,000元(計算式:7,000×124=868,000),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98,705元,相當於214個月之扶養費,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9年1月17日成年,即聲請人已預付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而無積欠扶養費,又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陳明願供擔保。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96,000元,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欲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理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49,334元(計算式:896,000元×5%÷12×40≒149,334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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