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聲請人BJ000-K113006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相對人OOO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06。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06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K113006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K113006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BJ000-K113006,並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06性影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共有5-6次用LINE傳訊騷擾聲請人。
且兩造分手後,相對人要求復合未果,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收到相對人傳來的LINE訊息,內含有聲請人之性影像,聲請人看完後,相對人就收回訊息,且對話中不只傳一次,相對人還說「要準備一份大禮給我,要讓大家都認識我」,聲請人擔心其性影像遭相對人散布。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3、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對人LINE大頭貼照片、聲請人性影像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 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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