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借款人聯絡電話壹紙、帳冊參本、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條壹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人聯絡電話壹紙、帳冊參本、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丑○○(另行審理)及綽號「 小胖 」、「 小高 」、「 小李 」等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扺押借款」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二─00000000號之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經營金錢貸款,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由丑○○任駕駛及收錢工作,渠等乘丙○○、乙○○、戊○○、甲○○○、子○○等人需款濟急之際,分別貸予丙○○等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且依借款人借款金額及條件之不同,以十日為一期,每萬元之本金每期收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十不等之利息(依此換算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二千一百六十),或將第一期利息由貸與之金額中預扣之,並由借款人開立支票、本票或信用狀供擔保,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對象、時間、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以此為常業。丁○○與丑○○等人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順利取回所貸放之本金及利息,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丁○○與丑○○夥同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約借款人乙○○在臺北郵局前其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談判清償債務事宜,詎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雨傘毆打乙○○身體及頭部,致乙○○受有臉瘀傷一Ⅹ一公分、二Ⅹ二公分、擦傷一Ⅹ○‧五公分之傷害。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丁○○及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郵局前,向丙○○之妹己○○收取丙○○ 向渠 等借款之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行動電話三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人聯絡電話一紙、帳冊三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丙○○所簽交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張。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後,渠等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向之前借貸之人收取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由丑○○邀同借款人子○○外出至台北市○○街、興安路口商討還款事宜,因未能獲致結論,丑○○等人與當時身在台中之丁○○聯絡後,乃另行起意,以強暴之方式,在違反子○○之自由意願下,將子○○強拉上車輛,欲載往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與丁○○會合,途經烏日交流道時,將子○○強拉至已在現場等候之丁○○車上,共同前往上揭酒店,於酒店包廂中,丁○○隨即告知子○○須於翌日北上辦妥不動產買賣事宜,翌日丁○○等人乃押同子○○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在嗣後將子○○帶往台北市○○街○○○號「采之卉花坊」時以:「若不依指示行事,要自行至林口台地找好葬身處所。」等語脅迫子○○簽署買賣契約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未據起訴),黃金要迫於無奈,遂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予丁○○等人。嗣於六月三十日,丑○○等人復要求子○○至台北市○○○路○段○○○號「GG酒店」內洽談還款事宜,丑○○等人要求子○○通知其胞兄癸○○一同到場處理,協談中,丁○○於中途到場,丁○○、丑○○等人遂要求子○○兄弟二人須簽發欠條及票據,否則準備替父母收屍等語,子○○兄弟稍有不從,丁○○即以手肘頂撞子○○,其餘人員則以拳頭毆打子○○,(傷害部分未據提出驗傷報告)致使子○○兄弟二人心生畏懼,乃簽發借條一紙予丁○○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丁○○與丑○○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向子○○催討債款時,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借條乙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及傷害犯行,辯稱:(一) 沈信鐘 部分:伊係因沈信鐘為佳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石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伊稱該公司業務良好,已接獲香港大量訂單,並在大陸蘇州工業園區有設廠計劃,以誘使伊參與投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借給沈信鐘八百五十萬元,沈則交付總金額計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伊,做為伊可得之利潤,但均無法兌現,且沈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借二百五十萬元,只付同年十一、十二月二次利息,另同年十二月間所借四百萬元,利息百分之五,此部分尚未達銀行放款利息,核沈共借八百五十萬元,已付利息僅九十五萬元,尚有利息及本金未還,伊實受有損失,而非獲不相當之重利;另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父親 林文華 在新光醫院右眼開刀,伊前往照顧,根本未與沈信鐘碰面,不可能有傷害沈之犯行;(二)丙○○部分:伊係因丙○○向其稱欲開設牙醫診所,由伊投資,並非高利借貸,且林尚有七十三萬元未還,利息亦未付清,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戊○○部分:據戊○○所稱之借款情形, 林應 尚欠伊十三萬五千元未還,以借款總數與所欠之本金及利息核算,伊只獲利三萬九千元,依此利率計算,遠低於銀行利率,伊並無重利;(四)子○○部分:伊僅係前往催討債務,並無毆打子○○情事。(五)伊為佳合公司董事,並在臺中縣霧峰鄉大賣場工作,並非恃重利維生云云;並提出訂單影本乙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支票影本二十紙為證。
二、本院經查:㈠被告丁○○對於前揭重利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我是八十八年三月開始
,我每次放款金額不一定,大概是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利息是月息十五分至三十分不等,看放款金額而定,金額愈大,月息就低一點。」、「我是斷斷續續在中國時報登廣告『抵押借款、0000000000』,有人要借錢,就會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再約時間、地點與借款人見面。」、「(問:放款所取的擔保是什麼?)有車就押車及同等額支票,無車就只收支票。」、「(問:何人在中國時報刊登放款廣告?)是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八月底斷斷續續刊登,我自己一人做。客人打電話來急需周轉,我即與他見面借他錢,以每月算利息。有抵押品較便宜,月息約十分,最高也是十分上下。」、「他(指丑○○)幫我開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等語,就招攬之方式、利息之計算、擔保品之提供、借款之流程等供承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丑○○自白:「(問:你於何時起負責收錢?)半年前。」(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問:有無載福去借錢給他人或收錢?)我都是載他去收錢。」(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乃圖卸責脫罪;且上開事實另有:(1)、證人沈信鐘於警訊中證稱:「我從八十八年三月份向丁○○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借貸,每次約新臺幣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左右,以十天為一期,一萬元十天約需利息一千元,我每次約借十天且依限還清,這種小額借貸持續到八十八年七月間,...到九月份因需週轉現金才又向他借款,最多利息金額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利息百分之十五,換算實際利息三十七萬五千元,我一共付清二個月利息,...另外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又向丁○○借款四百萬元,分成三百五十萬及五十萬元,期限分別為三個月與一個月,利息算我每月百分之五,我只付清一期利息十七萬五千元及另一個二萬五千元。」、「除了最近寫下承諾書外,之前在八十九年一月他又要求我提供國外客戶開立的信用狀,面額美金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做為擔保,...另外我每次向他借款均有以我的名義開支票給對方,前後將近二十張,但是大部分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除了他還有丑○○擔任司機,另外還有綽號小高、小李、小胖,丁○○留給我電話0000000000,丑000000000000。」、「因為我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加上做生意急需週轉資金,才不得已從報紙分類廣告中打電話聯絡到丁○○,從此陸續向他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並當場辨識被告丁○○及丑○○二人身分證相片影本指認渠等確係經營地下錢莊之人無訛;(2)、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我向丁○○借款,第一筆借三十萬元,福給我三十萬元,要我開三張四十一萬的支票,約定十五天要還四十一萬,...之後陸續借到八十七(應係八十八之誤)年七、八月,第二筆以後都是預扣利息,我也開票給福,後較熟才給我本金,但要我開超過本金的支票。」、「(問:你怎知福在經營錢莊?)我是見報廣告,因我是剛開業,與友人開牙科,須週轉金。」(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證人己○○證稱:「...是因為我哥哥(即丙○○)向地下錢莊借錢,先是拿我的支票作抵押給錢莊,就是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人己○○。」、「我知道有一個叫 張哲明 ,連絡電話0000000000,是不是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利息是十天一期,借三十萬元每十天應還九萬元。」(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因我哥哥用我的名義買了一輛車,還在貸款。我哥哥說車子被錢莊拿走了,對方曾經打電話給我要錢五百萬元才還車,我向對方要求讓我先還一些錢,車子先給我開,警察陪我取車,現場有身材、體型、外貌類似的在場被告丁○○。我不清楚我哥哥向錢莊借錢的利息、數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3)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到他們,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一位自稱張先生(正確姓名不知道)陸續借款五至六次,每次借十萬元,並約在臺北市區在他車子(車號當時並未記)上進行借款,利息是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十天需利息一千二百元左右,所以每次借時實拿僅約八萬八千元左右。」、「(問:你提出什麼擔保給該地下錢莊?)開始幾次有簽支票,最後一次提供本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十一萬元。」、「均打0000000000聯絡。起先幾次有按時付息並還款,直到最後一次才未還清。該地下錢莊固定由兩名不詳男子開車與我接洽。」(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4)證人戊○○證稱:「我最早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丁○○借款五十萬元,他拿到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幾號一家婦產科前面給我。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到他們,電話號碼○二─0000000。利息是每十天為一期,五十萬元十天需利息七或八萬元(正確數字忘記了),所以實拿四十二或四十三萬元。」、「(問:你提出什麼擔保給丁○○?)有簽過本票及給過支票,因為我有按時付利息,所以他們均有還我。」、「(問:與丁○○如何聯絡?有無按期付利息?利息以何方式交付?)打0000000000聯絡。前三次有,最後這一次尚欠八萬五千元。大部分是其他不知名男子開車來收現金,有五、六次我用匯款的(帳號已經忘記了)。」、「後來有(借)三次。依序為十萬、二十及三十萬元。後來有比較便宜,二十萬元以後利息是十天收一成,而且沒有先扣款。最後一次還沒有(還)。」(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我是在報紙看到廣告打電話過去,我有看到丁○○,...我有開本票一張、支票兩張給對方,第一次五十萬元,九天一期,本票是抵押,支票是給他兌現用,本票是保證用,...我拿到四十四萬元,利息被告先收了。」、「總共三、四次,都是同一人,利息後來有比較降給我,還是十天一期,後來沒有先扣利息,我有借新還舊,最後一次沒有還清,差十幾萬,除了第一次外,之後的兩、三次借款,以當時的利率來算約一萬元的利息一天一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戊○○並辨識丁○○身分證相片影本指認其確實係向丁○○借錢無訛;(5)證人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松隆路口一家牙科診所前向丁○○(化名 張澤民 )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 林嫌 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以十萬元收取一萬元利息,依此推算為月息三十分」、「...一時急迫,才透由一綽號『 阿俊 』之男子介紹借款。」、「丁○○以質押方式借款予我。」「我已償還右記五十萬元利息。由於丁○○向我收取高額利息,致使我因利滾利累計成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等語均在卷可按。查上開證人除子○○係透過友人介紹外,餘皆證稱係陸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透過報紙廣告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與被告警訊中自白刊載廣告之時間相脗,而各被害人所證稱被告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派人開車接洽借款事宜等情復若合符節,並分別指認向之借款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衡諸常情,證人彼此間互不相識,應無串供之虞,且證人與被告復無間隙,斷無多人一致誣攀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沈信鐘為投資合作關係,係因投資佳石公司才陸續借給沈八百五
十萬元,沈則交付計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伊,做為伊可得之利潤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倘為一般投資關係,應係於獲利後始為盈餘之分配,殊無於投資之初即先給予利潤之理,更無如本件投資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於投資時立即回收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利潤高達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即投資額之百分之二十二之暴利情況,顯見被告所稱投資云云,乃推諉之詞;雖然,依被告及沈信鐘入出境記錄,可看出二人曾一同出國,惟此亦無法證明二人間確有投資之關係;再者,證人庚○○固證稱:「(問:沈信鐘向丁○○拿錢是否有兼投資?)據我聽葉先生的說法是有關係,主要是丁○○這邊出資,這也是聽葉先生說的。葉先生與沈信鐘兩人投資在大陸做生意,資金部分由沈信鐘籌集,技術部分由葉先生負責。」(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然此亦只能證明沈信鐘有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情形,仍無解於此一資金調度係透過高利借貸方式籌得之事實;況從沈信鐘於借錢同時尚需簽立遠超過借款金額之支票及信用狀予被告此一事實觀之,其顯係附加高額之利息並用來供作借款之擔保;又,雖然沈信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借二百五十萬元,只付同年十一、十二月二次利息,而全部所借八百五十萬元,已付利息僅九十五萬元,尚有利息及本金未還,然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收受部分之利息,則其既知此部分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收取之,即已該當重利罪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受有損失,而非獲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係投資丙○○開設牙醫診所,並非高利借貸,且林尚有七十三
萬元未還,利息亦未付清,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查,被告空言其與丙○○乃投資關係,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核,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我知道丁○○有借錢給丙○○,即己○○的哥哥,丙○○之前向錢莊借錢,丁○○幫他還清兩個錢莊的欠款,又借他一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亦僅能說明丙○○有向丁○○借錢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二人間乃投資之關係;而丙○○向被告借貸之事實,除據證人丙○○、己○○證述綦詳外,被告丑○○亦坦承:「(問:0000000000電話何人所有?為何己○○知道?)我所有。他哥哥告訴他的。」(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等語,證諸丁○○前於警訊中自白曾在中國時報登「抵押借款、0000000000」廣告,及被害人甲○○○、戊○○等人亦均曾透過報紙廣告打0000000000電話向丁○○借款等情,足見丁○○確有與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與丙○○之事實,雖丙○○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付清,亦無解於其已收受部分利息而成立重利罪之事實,其所辯投資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復辯稱,戊○○尚欠伊十三萬五千元未還,以借款總數與所欠之本金及利
息核算,伊並無重利云云。惟查,戊○○向被告借錢之詳情除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外,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借給戊○○金錢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為常業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常業重利罪論擬。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被告雖對借款之利息有所爭執,但就本件第一、二次借款五十萬、六十萬元均先扣除利息,另第三次之二十萬元借款雖未先扣除利息,但己支付部分之利息等情並無意見,並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是就此部分之借款言,即令被告未獲全部借款之清償,然既已預扣或事後取得部分之利息,仍難謂無重利之犯行。
㈤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四條、第二○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牟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十至一千零八十,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辯稱其利率不高,不構成重利云云,亦無足採。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應不願意負擔超乎市場行情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借款人沈信鐘稱:「因為我沒有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加上做生意急需週轉資金,才不得已從報紙分類廣告中打電話聯絡到丁○○,從此陸續向他借款。」、丙○○稱:「
因我是剛開業,與友人開牙科,須週轉金。」(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甲○○○稱:「作生意急需要用錢。」、戊○○稱:「公司要周轉軋票。」(均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子○○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一時急迫,才透由一綽號『阿俊』之男子介紹貸款。」(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等情,益徵其然。被告丁○○與丑○○及綽號「小胖」、「小高」、「小李」等不知名人等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為佳石公司董事,並在臺中縣霧峰鄉大賣場工作,即令有重利之事實
,亦非常業云云。然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第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稽。查本案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時間非短,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乃欲藉此取得重利為生,且係反覆以放款收取高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其雖另有職業,要無解於以之為常業之事實。
㈦此外,復有沈信鐘簽發予被告支票存根十三紙、信用狀影本一紙、扣案之行動電
話三支、借款人聯絡電話一紙、帳冊三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借條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有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事後否認犯常業重利罪,辯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㈧右揭傷害部分,除告訴人沈信鐘於警訊中指訴:「在今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
時十分丁○○夥同丑○○及小胖三人約我在臺北郵局門口洽談還債事宜,我上車之後丁○○即用雨傘及拳頭打我身體及頭部共十幾拳,命我限期於三月二日還清欠款,否則要我好看。」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外,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因陪同其父至新光醫院進行眼睛手術,並未與沈信鐘見面云云,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供查。惟查,被告丁○○之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新光醫院開刀一事固然屬實,然被告當時是否確有陪同前往?若有,是否 鎮日 在醫院未曾離去?均有疑義。且即令被告曾陪同其父至新光醫院,仍有 餘裕 於當日十二時左右至臺北郵局與沈信鐘會面後再返回醫院,況除上開告訴人指訴及驗傷單外,質之共同被告丑○○亦一再供稱:「(問:今年二月二十四日是否有約沈信鐘出來?)是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卷第四十頁)、「(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是否與福、小胖及沈信鐘約?)有,當日我在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六三九號卷第三十頁)等語明確,足見當時丁○○等人確有與沈信鐘會面,再者,徵諸沈信鐘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亦與雙方會面時間相去不久,益可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另關於傷害子○○部分,雖未據被害人子○○提出驗傷單據為證,惟此部份事實迭經被害人子○○指證歷歷,被告丁○○雖否認有毆打子○○之行為,惟坦承走路時有不小心碰撞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設被告等人對子○○若無肢體侵害行為,何以子○○對被告等人如此畏懼、言聽計從?進而願意將所有權狀交付丁○○設定抵押權並書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常業重利罪行與丑○○及綽號「小胖」、「小高」、「小李」等不知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甲○○○、子○○收取重利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牟利動機、謀生目的、重利手段、所生危害甚大,犯罪後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人聯絡電話一紙、帳冊三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借條一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底,共同以刊登報紙廣告出借款項、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為常業,先後貸予辛○○二萬元、每十天七至八萬元利息,及十萬元、每三天三萬元,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借款予辛○○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辯稱:伊並不認識辛○○,且八十四年間伊尚未認識丑○○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丑○○供稱約於半年前幫丁○○收錢(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同年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辛○○亦稱,其係向化名「 杜振昌 」之男子借款,經警方提示丁○○及丑○○照片,明確指認出丑○○即化名「杜振昌」之人(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丁○○。也不是向他借錢。」、「我與對方聯絡時只看到一個人就是丑○○,沒有其他人。拿錢地點在基隆地方法院附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其與丁○○並無任何接觸;參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刊登廣告,而被害諸人,均係於八十八年間向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交款地點皆在臺北縣市等情,足認貸款予辛○○部分應係丑○○所為而與丁○○無涉;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又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與丑○○夥同一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約乙○○在臺北郵局前其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談判償債事宜,被告恐嚇乙○○若不於同年三月二日還錢,便要其好看,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且強留乙○○於車中剝奪其行動自由,於繞行臺北市區數圈後,始在臺北車站放其下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云云。惟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告訴人沈信鐘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沈信鐘固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在今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丁○○夥同( 小魏 )丑○○及小胖三人約我在臺北郵局門口洽談還債事宜,我上車之後丁○○即用雨傘及拳頭打我身體及頭部共十幾拳,命我限期於同年三月二日還清欠款,否則便要我好看,對方開車載我在臺北市區逛了數圈後,讓我在臺北車站前下車。」等語,然除傷害部分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以資證明外,就被告如何恐嚇?其是否因此心生恐懼?及被告如何強留其於車中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資料以供審認,況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則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直接證據,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略以:被告丁○○與丑○○、 林頂全 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興安路口強押子○○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扣留其身分證,並於翌日脅迫子○○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至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補發子○○名下房屋所有權狀,隨後將子○○押至臺北市○○街○○○號「采之卉花坊」脅迫簽立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恫嚇如不從,要子○○至林口墓地找好葬身之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重利部分之罪行,已經本院論述如上,至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要係被告犯常業重利罪後,另行起意所成立之犯行,應與已成立之常業重利罪分論併罰,尚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被告此部份行為復未據起訴,是此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率丙○○八十八年四月三十萬元每十天九萬元 呂張月 八十八年三月五至六次,每次十萬元每十天一萬二千元桂乙○○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每次約十萬至三十萬元每十天一萬元至三萬元
、九月(已付清)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百五十萬元每月百分之十五
(期限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每月百分之五
(期限各為三月、一月)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每十天七、八萬元
不詳三次各為六十萬元、二十每十天收借款之一成
萬元、三十萬元子○○八十八年四月五十萬元每十天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