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中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橡皮管壹條、小剪刀、分裝匙各一支、空塑膠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橡皮管壹條、小剪刀、分裝匙各壹支、空塑膠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桃園縣朋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之三號四樓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十六支、橡皮管一條、小剪刀、分裝匙各一支、空塑膠袋一包、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等物,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及毒品之犯行。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藥檢一字第○○一五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示意見可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施入人體距採集尿液可驗出其成分之最長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尿液檢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七公克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十六支、橡皮管一條、小剪刀、分裝匙各一支、空塑膠袋一包、吸食器一組、打火機壹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之之行為,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施用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六支、橡皮管一條、小剪刀、分裝匙各一支、空塑膠袋一包、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