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複代理人甲○○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雙方達成協議(即 張素妮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印尼後),協議意旨為:⑴丙○○歸還代為收受之介紹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予乙○○。⑵剩餘二十萬元,乙○○確認在 廖錦輝 處,並同意由其逕向廖錦輝請求,丙○○協助乙○○向廖錦輝追討,但丙○○不負返還責任。顯見該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被上訴人既明示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願向訴外人廖錦輝請求,被上訴人事後後悔,卻向上訴人請求該筆二十萬元,即於法無據,原審未斟酌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証據及兩造先前之協議,判決即有違法。
(二)兩造間並無婚姻居間及委任辦理結婚手續。原判決就此尚有誤認,因:
1、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証實兩造間有何婚姻居間及委任辦理結婚手續契約存在,而原審遽認兩造間有婚姻居間及委任辦理結婚手續等混合契約存在已有違誤。
2、且證人 陳契銘 為被上訴人之父, 陳珠殿 為被上訴人之姊,所為證詞,自偏袒被上訴人,況陳契銘稱「因該女子仍住於上訴人丙○○之家中,故被上訴人當然將三十萬元之介紹費交予渠收執」。陳珠殿稱「其中三十萬元包括結婚之任何費用,因該女子已在 台灣 不須出國,但回印尼結婚之手續上訴人丙○○表示可協助」,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辦理手續等契約存在,證人之證詞只能證明上訴人有代為收受三十萬元(其後轉交他人),或表示知悉印尼新娘仲介結婚費用而已,並基於情誼願協助幫忙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被上訴人經訴外人 李接光 及其姊陳珠殿介紹認識印尼女子后,將三十二萬五千元交由上訴人收受,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其他介紹人,此據陳珠殿於刑事偵查卷結證屬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0七三號處分書第二頁)。可知上訴人僅為居中代為收受轉交錢款而已,並非婚姻之居間及受委任辦理結婚事宜之人。
3、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廖錦輝之職業為從事婚姻仲介之工作,且印尼女子張素妮原即為廖錦輝仲介來台與他人結婚,張素妮欲與被上訴人再結婚事宜,當亦委由廖錦輝代為處理。且依兩造間協議書,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最后一行載明「剩餘二十萬元廖錦輝言明找他拿」,若被上訴人未委任廖錦輝辦理結婚手續,廖錦輝焉會出面向被上訴人稱「二十萬找他拿」。被上訴人於刑事聲請再議意旨「廖錦輝稱二十萬元之介紹費已支付給張素妮之家人十萬元及張素妮之前夫十萬元作為賠償金」,可見廖錦輝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與張素妮結婚手續事,並非上訴人。
4、被上訴人與張素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認識,被上訴人付介紹費三十二萬五千元后,即帶張素妮返家居住,俟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張素妮吵著要回印尼,張素妮言明先回印尼辦理結婚事宜,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張素妮送回印尼,此亦據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是認無訛,亦有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三七號偵查卷之告訴意旨可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亦為介紹人之一(李接光、陳珠殿、廖錦輝均為介紹人),本件婚姻居間介紹任務,上訴人亦已達成,而張素妮和被上訴人同居數月后,因張素妮不履行結婚契約,即與上訴人無涉。
5、本件結婚介紹人且受託為被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之廖錦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法官問:「當時是否有作介紹人,並有無去拿錢?」,答:「我有去拿錢,我拿走新台幣二十萬元,是隔三、四天去拿的,我是介紹人」,並證稱「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可替他辦理護照及結婚証書。我只有告訴被上訴人結婚費用及其他的費用都要由他自付::」,可見兩造間並無原判決所認「委託辦理結婚手續」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費用,實無理由。
6、上訴人代收之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十二萬五千元已返還被上訴人,另二十萬元則為代收轉交廖錦輝。證人陳珠殿於前揭期日證稱「拿錢並沒有要轉交給他人」云云,但陳珠殿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上訴人)並說他先收下來之後再轉交給主要介紹人」,其先後證詞不同,且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后迴護之詞,而不可採。
(三)又「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有明定,則因婚姻居間約定報酬,已為給付者不能請求返還(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介紹費二十萬元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六十萬元,但「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二十萬元及一千元,被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其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即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而於第二審卻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顯為另行起訴事項,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自不同意。再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被上訴人如何受有六十萬元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錦輝及陳珠殿。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
(一)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六十萬元。
(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明知印尼女子張素妮(即SUMARNITTONG)為已婚之女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其住家時,是訴外人廖錦輝帶張素妮來的,並稱張素妮是其姪女來台讀書,可見本件是上訴人與廖錦輝共謀設計被上訴人。
(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訴人稱與該女子結婚須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結婚費及介紹費,未告知其中二十萬元是交予廖錦輝;廖錦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索取款項,被上訴人依伊指定之帳戶匯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竟稱張素妮已遍尋無著,欲向被上訴人索取二十二萬元,俾另娶其他印尼女子。但上訴人自稱是張素妮的阿姨,會把錢交給張素妮的家人,但事後上訴人竟稱是把錢交給廖錦輝,而被上訴人查問張素妮之家人,均稱未收到聘金。
(三)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與廖錦輝二人皆以尚需辦事費用,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費用,惟先前並未告知尚有其他費用,且上訴人亦未告知廖錦輝是何人。至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查問廖錦輝電話時,上訴人才告知伊是何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盡速與廖錦輝同去印尼,惟廖錦輝卻以各種理由追加費用。
(四)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始於同年月十九日返還十二萬五千元,兩造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廖錦輝追回前述二十萬元,但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仍無結果,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張素妮交還廖錦輝。因上訴人未依約辦妥被上訴人與張素妮結婚事宜,又拒將介紹費歸還,故請求上訴人返還介紹費二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曾要求丙○○應辦理與張素妮之結婚手續,但均不獲置理,張素妮乃稱欲自行返國辦理結婚手續,後來廖錦輝以電話告知該女子不會回來台灣,欲再另覓其他女子,但尚需二十萬元之費用,且佯稱張素妮家中有困難,要其先匯款一萬五千元予伊,因被上訴人發覺有疑,故僅匯出一千元。丙○○於介紹本件婚姻時,遲不肯告知真實姓名,而以「 阿琴 姨」自稱,且出示張素妮之錯誤年籍資料,而廖錦輝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索取一萬元,又要價十五萬元之結婚費用,經被上訴人追問後,又開出包辦完畢需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廖錦輝尚稱,張素妮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先返回印尼辦理手續,辦妥後,再聯絡被上訴人至雅加達碰面辦理結婚登記,如此費用較便宜等語,但為何廖錦輝能知悉?尤其,張素妮在印尼之姊姊,再三要求須由廖錦輝將張素妮帶返印尼方可,豈不可疑。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被騙婚事件,在一段很長很長的時間裡,不敢去面對所認識的朋友,甚至連家門都不敢踏出,心靈上、精神上和名譽上都受到極深的創傷,現在面對著這事實,也只能默默的忍受傷痛,故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六十萬元。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併證據說明十三張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介紹印尼女子張素妮欲與被上訴人結婚,向被上訴人索取三十二萬五千元之介紹費用,並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訴外人即原審之共同被告廖錦輝,廖錦輝於同年一月十二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費用一萬元,被上訴人因疑其有問題,故僅匯款一千元,而張素妮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印尼後,被上訴人即未能與之結婚,乃要求上訴人與廖錦輝應退還介紹費用,上訴人除退款十二萬五千元外,餘款二十萬元則應允協助向廖錦輝索討,惟至今仍未履行,而廖錦輝亦未返還匯款一千元,因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訴外人廖錦輝給付一千元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因未能與張素妮完成結婚,且上訴人藉故不予退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附帶上訴,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婚姻居間及委任辦理結婚手續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萬元,即使係因婚姻居間約定之報酬,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返還。又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具和解性質,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二十萬元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而應向廖錦輝請求;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且所提起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原審解除契約返還給付之訴不同,為另行起訴,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再被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何損害,請求六十萬元之賠償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上訴人介紹女子張素妮欲與其結婚,乃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訴外人廖錦輝,惟張素妮因故未能與其結婚,上訴人同意退款,並將其中十二萬五千元退還,但其餘二十萬元尚未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二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退還,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定二份協議書,分別記載:「::丙○○願把介紹費十二萬五千元交還乙○○,剩餘二十萬元於廖錦輝身上,丙○○願協助乙○○把廖錦輝二十萬元全數歸還。」、「::本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張素妮回印尼:::,但丙○○願歸還介紹費十二萬五千元,剩餘二十萬廖錦輝言明找他拿。」,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兩造就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協議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因剩餘二十萬元在廖錦輝身上為兩造所確認,且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廖錦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故被上訴人同意應向廖錦輝索討,而上訴人僅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向廖錦輝追討之義務,惟並未約定如未能討回二十萬元時,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責任。則兩造既有上開協議,依右揭判例意旨,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法院亦應據此為裁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向其請求該筆二十萬元,即屬可採,為有理由。
(二)再不論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婚姻居間或委任辦理結婚等契約關係,因兩造事後已有上開協議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既已將辦理結婚手續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中之十二萬五千元返還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同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筆錄),另筆二十萬元則已交予廖錦輝收受,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返還其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二十萬元,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三)至原審共同被告廖錦輝應否返還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主張,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主張,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有協議存在,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二十萬元,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二十萬元,,因失所據,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允許。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辦妥被上訴人與張素妮之結婚手續,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契約,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二十萬元,因未及斟酌兩造間已有協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帶上訴部分: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受之判決,係全部勝訴判決,依右揭判例意旨,其提起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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