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惟甲○○自上開判決宣判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聲戒字第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停止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及下午六、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一旁之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七許,在上開工寮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採尿檢驗,而得知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聲撤戒第二六號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二二0尿液檢驗單及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惟甲○○自上開判決宣判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聲戒字第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一再施用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公訴人雖僅起訴施用毒品一次,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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