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聲請書均誤載為 蔡嘉樺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起,在新竹市某不詳處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A7—852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彰化,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因超速為警攔查,嗣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被告在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經命其於二個同心圓之間的二個環狀帶內畫圓,明顯歪曲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五)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前揭有多話及無法畫圓之測試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坦承酒後駕車惟仍辯稱尚未影響開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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