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無繳納電話費用之意願,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丁○○即連續多次(約四次,確實次數不詳)在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口,以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行動電話門號每號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行動電話門號每號一千元之代價,向「林先生」購買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假冒名義,向己○○○、甲○○○所承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己○○○四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二號,應予更正)、甲○○○六號(己○○○、甲○○○之門號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他門號則不詳),丁○○於購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後,即於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署名「小隆」,而於網際網路光華跳蚤週刊網站及跳蚤市場雜誌週刊刊登廣告,並以「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而販賣上述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而自八十九年八底某日起,連續三次均在臺北市○○○路口,以己○○○門號每號一千元、甲○○○門號每號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己○○○門號共三十號、甲○○○門號共六號(起訴書贅載「冒名申請之戊○○○○門號若干號」,應予更正)予庚○○(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乙○○,其等均隱瞞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己○○○、甲○○○提供通話服務,使該等公司行動電話機房誤以為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被假冒名義之租用人所使用,而許以其等通話,並將其等使用電話費均記錄在被假冒名義之租用人帳目上,其等即藉此依序分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乙○○與庚○○並無繳納電話費用之意願,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中山路口,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 小謝 」之成年男子,以甲○○○每門號一千七百元、戊○○○○每門號一千元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每門號一千元為代價(起訴書漏載購買和信電訊門號應予補充),向「小洪」、「小謝」購買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假冒名義,向甲○○○、戊○○○○、和信電訊所承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十三號(向甲○○○、戊○○○○、和信電訊所購買之門號各為若干不詳),另自八十九年八底某日起,連續三次均在臺北市○○○路口,以己○○○門號每號一千元、甲○○○門號每號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共同向丁○○買受己○○○門號共三十號、甲○○○門號共六號(起訴書贅載亦有購買和信電訊門號,並誤載共計購買門號二十號,應予更正),並由庚○○署名「 小王 」,於網際網路光華跳蚤週刊網站上及跳蚤市場雜誌週刊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不特定人與之聯絡,並以甲○○○每門號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戊○○○○每門號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上開向他人購得由其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特定人,其等均隱瞞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己○○○、甲○○○、戊○○○○、和信電訊提供通話服務,使該等公司行動電話機房誤以為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被假冒名義之租用人所使用,而許以其等通話,並將其等使用電話費均記錄在被假冒名義之租用人帳目上,其等即藉此依序分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先於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庚○○販賣門號所用如附表二(一)所示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附一張易付卡)、甲○○○SIM卡六張、戊○○○○SIM卡三張、己○○○SIM卡七張、甲○○○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七張暨戊○○○○、己○○○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張,及如附表二(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NOKIA牌513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及「 周筱薇 」、「蘇中文」、「 陳寶春 」之木質印章共三枚。警方依乙○○之供述,囑乙○○撥打電話向丁○○購買門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鄭州街口,為警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販賣門號所用如附表一(一)己○○○公司SIM卡(含申請書)十二張【即附表三(一)1,共十二個門號部分】及如附表一(二)與本案無關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易玉樹徐俊維廖慧斌黃釋毅蔡惠如李旭岡 (起訴書誤載為「 李旭國 」)、 陳金妹郭明雄王朝泉孫美香許曉凌劉廷章游仁德陳友利 (起訴書誤載為「 陳反利 」) 林定恭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廣告影本二件附於偵查卷(偵查卷第十、二二、二三頁及第十二頁)與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門號所用如附表一(一)己○○○公司SIM卡(含申請書)十二張【即附表三(一)1,共十二個門號部分】及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庚○○販賣門號所用如附表二(一)所示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附一張易付卡)、甲○○○SIM卡六張、戊○○○○SIM卡三張、己○○○SIM卡七張、甲○○○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七張扣案可證,則被告等自始即無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之意,而購買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假冒名義,向上述各該電信公司所承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出售牟利,其等各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偵審中已陳明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門號,被告乙○○於偵審中則 陳明伊 係與庚○○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小謝」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丁○○購買前述門號,是被告丁○○、「林先生」相互間,及被告乙○○、庚○○其等與「小洪」、「小謝」之成年男子暨被告丁○○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均係貪圖不法利益與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販售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期間暨次數(被告丁○○之部分較多)及犯後態度尚佳均坦承其等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一)己○○○公司SIM卡(含申請書)十二張【即附表三(一)1,共十二個門號部分】,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門號所用之物,如附表二(一)所示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附一張易付卡)、甲○○○SIM卡六張、戊○○○○SIM卡三張、己○○○SIM卡七張、甲○○○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七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庚○○販賣門號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乙○○分於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丁○○平日所用,易玉樹、徐俊維、廖慧斌、黃釋毅、蔡惠如、李旭岡(起訴書誤載為「李旭國」)、陳金妹、郭明雄、王朝泉、孫美香、許曉凌、劉廷章、游仁德、陳友利(起訴書誤載為「陳反利」)林定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則係易玉樹等人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無訛,該等物品與本案顯然無關;另如附表二(二)所示之NOKIA牌513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平日所用,「周筱薇」、「蘇中文」、「陳寶春」之木質印章共三枚,亦非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該等物品【即附表一(二)、附表二(二)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有於不詳時間、地點(起訴書並未載明),持不法取得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向通訊器材行,冒名申請多支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易玉樹、徐俊維、廖慧斌、黃釋毅、蔡惠如、李旭岡、陳金妹、郭明雄、王朝泉、孫美香、許曉凌、劉廷章、游仁德、陳友利、林定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綽號「 小格 」之人,在案發前二個月交付予其擬供申請門號使用,然其不敢去申請,故尚未申請即被查獲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有持他人身分證影本,向通訊器材行,冒名多支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就被告丁○○究係持何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何通訊行冒名申請戊○○○○公司那些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具體敘明,已屬無據。
(二)而查,扣案之易玉樹、徐俊維、廖慧斌、黃釋毅、蔡惠如、李旭岡、陳金妹、郭明雄、王朝泉、孫美香、許曉凌、劉廷章、游仁德、陳友利、林定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係綽號「小格」之人交付予被告丁○○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辯稱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綽號「小格」之人,在案發前二個月交付予其擬供申請門號使用,然其不敢去申請,故尚未申請即被查獲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三)則查,經本院向戊○○○○公司調閱以易玉樹、徐俊維、廖慧斌、黃釋毅、蔡惠如、李旭岡、陳金妹、郭明雄、王朝泉、孫美香、許曉凌、劉廷章、游仁德、陳友利、林定恭等人名義,向該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申請書,經該公司函覆之結果,廖慧斌、蔡惠如、陳金妹、郭明雄、孫美香、林定恭等人,並未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有戊○○○○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九○資警六四六一八號函暨檢附申請書等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就該公司檢送本院之門號申請書及被告丁○○平日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則認被告丁○○之筆跡,與該等申請書上之「個人客戶資料欄」、「客戶簽章欄」,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陸(二)字第九○○六九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丁○○有冒用上述易玉樹等人之名義,申請多支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
(四)是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依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所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綜上所陳,被告丁○○辯稱其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尚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其持有上述易玉樹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遽認被告丁○○涉有該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一】:
(一)、即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門號所用:己○○○公司SIM卡(含申請書)十二張。
(二)、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易玉樹、徐俊維、廖慧斌、黃釋毅、蔡惠如、
李旭岡(起訴書誤載為「李旭國」)、陳金妹、郭明雄、王朝泉、孫美香、許曉凌、劉廷章、游仁德、陳友利(起訴書誤載為「陳反利」)林定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附表二】:
(一)即被告丁○○與庚○○所有供其等販賣門號所用: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附一張易付卡)、甲○○○SIM卡六張、戊○○○○SIM卡三張、己○○○SIM卡七張、甲○○○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七張暨戊○○○○、己○○○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張。
(二)NOKIA牌513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及「周筱薇」、「蘇中文」、「陳寶春」之木質印章共三枚。
【附表三】:即被告丁○○向「林先生」購買之門號
(一)己○○○(共四十二個門號):
1、SIM卡門號:(共十二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另三十個門號,已出售予庚○○、乙○○,故確實門號號碼不詳
(二)甲○○○(共六個):已出售予庚○○、乙○○,故確實門號號碼不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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