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羅維欽 被告 施宏達
施盈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第一、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水管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程度且限期修繕恢復原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上開房屋內勘察、修復。嗣於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漏水已修復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另原告於起訴狀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以健康及名譽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4年6月30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畫作損失30萬元,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施宏達係同棟271號11樓房屋(以下簡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施盈州則為11樓房屋之使用人,由於大柱工程行專家指明係漏水原因為11樓房屋水管漏水,被告施盈州拒絕配合會勘修繕,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又原告為膠彩畫家,室內儲藏畫作200多幅,房屋漏水長期溼氣畫作發霉毀損,且廚房無法烹煮,寢食難安,無法創作,原告屢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更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畫作毀損30萬元。
㈡104年3月9日上午9時,雖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介入下,取
得11樓住戶同意,由副主委及總幹事、監委及被告屋主約聘之水電師傅及原告等7人進入系爭房屋及11樓房屋會勘,初步會勘結果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漏水,惟被告住戶又提出還有另一家11時30分要來勘察,大夥人又再等候,另一組師傅到場要再進入11樓房屋會勘時,卻被被告施盈州之配偶以小孩送醫為由拒於門外,且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參與會勘之任何人,顯見被告惡意拖延,毫無誠意。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嗣後雖經查明乃同棟269號11樓之熱水
管滲漏所致,惟因被告拒絕原告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勘以查明漏水原因,拖延達3個之久,致系爭房屋滲漏嚴重,產生壁癌油漆粉末掉到鍋子,無法烹煮食物,又擔心創作受損,暴瘦5公斤,心神不寧被插頭電到2次,不敢洗衣服而健康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又漏水尚未排除前,被告散發黑函,指稱原告要賴被告他們,但是當日伊僅係說漏水問題要「仰賴」他們,且原告之畫作受損,致無法參展,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㈣被告施盈州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怎可對於關係自己漏水事
件不聞不問?伊口口聲聲稱有誠意解決,為何自1月8日起,拖延至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同意委員會及師傅入門會勘?被告散布伊不願意溝通之說,乃其片面之詞,伊收藏之畫作放置於緊鄰於陽台之倉庫內,陽台牆壁漏水且歷經3個多月,其溼氣嚴重影響其畫作保存,原告寢食難安,深怕一生心血受損,何有不溝通之理?原告為膠彩畫家,依膠彩畫大師 林之助 鑑修、曾得標編著之「膠彩畫藝術」一書特別載明膠彩畫最怕潮溼之氣,可資明證。被告又惡意散布文字指稱原告「就是要賴你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絲毫未反省自身過失,一味辯駁污衊他人,致原告名譽受損。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施宏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於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確認非伊所有11樓房屋水管滲漏,而是隔壁269號11樓房屋管線漏水,現已修繕完畢,原告天花板亦已修復完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盈州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爭議,已於104年3月30日經專家及
三方確認並非被告施宏達所有11樓房屋之水管漏水所致,而是同棟隔壁269號11樓之熱水管破裂所致,且已於同年5月20日完成所有修繕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社區於103年12月28日召開住戶大會選舉前,
總幹事曾數度要求被告投票予271號某樓住戶,事後因該住戶拒絕出選,總幹事才要求被告施盈州出來選委員,不料當選10日後,在104年1月8日社區總幹事告知被告施盈州伊所居住使用11樓樓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在水電工從未檢查之情形下,即稱:已經確認是11樓房屋的問題,被告才剛當上委員必須給人負責到好等語,此涉及總幹事操弄社區選舉一事,被告已寄出存證信函,並要求被告施盈州要在104年2月28日前修復完成,否則要撤銷被告委員當選資料及住戶權利,顯然在未明確檢測漏水原因之情形下,逕行要求被告在半個月內修復,社區委員會之行徑明顯越權,亦於同年6月17日向新北市公寓大廈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指出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因住戶漏水爭議而違法撤除被告委員資格。
㈢被告於104年2月7日即同意原告由大柱水電來進行測漏,
並由被告支付檢測費,然因大柱水電不願給予檢測報告供被告作證明而自行離開,絕非原告所稱故意拖延至104年3月9日始同意進入11樓會勘。
㈣原告主張200多幅畫作是由原告自行收藏於家中,並非被
告惡意進行破壞所造成之損害。且曾向多家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士詢問,依原告提出照片所呈現之壁癌狀況研判此嚴重程度應已累積1年以上才會造成的,故不可能依原告所陳104年1月8日發現,短短3個月內即造成其畫作受損。又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原已將原定2月26日之調解改為3月10日進行,殊不知原告及社區總幹事仍執意於2月26日到場,造成調解委員會服務人員之困擾而向被告道歉。原告書狀所陳各節,顯與事實不符,先後2次於法院之陳述與在6月28日在社區住戶大會向住戶陳述之內容,說法前後不一,且在6月28日社區住戶大會中公開表示,原告確實在104年1月12日向被告說:我就是要賴你們!(台語),被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㈤104年2月7日檢測當天原告向被告之配偶恐嚇不得執意向
大柱水電要求出具檢測報告,否則要向被告提告,並從當日起即拒絕與被告溝通,最後只能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才好不容易於3月9日進行第2次勘察。詎料,近10多人才剛離開住處時,被告小孩僅1歲多,突然摔傷滿臉鮮血,立即告知社區當日值班的管理員,管理員竟以沒有計程車電話為由拒絕協助,並造成原告書狀所陳「271號11樓被告住戶施姓屋主的太太以小孩送醫為由拒於門外,而且均未知會管委會參予會勘之任何人員,足見該戶惡意拖延,毫無誠意」等語,當日意外發生時不僅無人出面關切外,事後竟還數度向社區住戶散布謠言稱被告假造小孩受傷惡意拖延,被告怎麼可能只因漏水而拿自己小孩來開玩笑?㈥原告明知膠彩畫作之保存方式,竟自己任意放置畫作導致
發霉受損,藉此漏水事件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原告在未確認漏水原委之前,執意要求被告負責,並稱「我就是要賴你們」等語,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張貼公告稱伊因漏水之事,惡意拖延,因而撤銷伊委員資格,即 何伊 小孩受傷滿臉鮮血,竟無人救助,是否已構成「社區霸凌」?本件僅係單純漏水事件,3月30日亦已證實肇因非伊居住系爭房屋水管滲漏,原告竟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對伊施壓,造成一家人身心傷害,在住戶強烈謠言輿論壓力下,被告已於7月初搬離社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施宏達係同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施盈州則為11樓房屋之使用人。
㈡系爭房屋廚房及後陽台陽滲漏,其原因並非被告施宏達所
有11樓房屋水管漏水,而係同棟269號11樓之熱水管滲漏所致,104年4月8日修復完成,目前已無滲漏現象。
五、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下列事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健康、名譽權及其存放於倉庫之膠彩畫作發霉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畫作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104年1月8日發現其所有系爭房屋廚房及陽台漏
水,導致產生壁癌而油漆粉末掉落,無法熟煮食物,且擔心畫作受損,暴瘦5公斤,心神不寧被插頭電過2次,致不敢洗衣服,健康權受損害。
㈡被告拒絕配合會勘以儘速查明漏水原因,遲至3個月後即
同年3月30日經社區總幹事轉知滲漏原因是隔壁269號11樓熱水管滲漏所致,因被告延誤會勘致原告存放於倉庫內之膠彩畫作發霉受損,畫作損失30萬元,且因畫作受損,無法如期參展,名譽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在被告施盈州及其配偶陳巧玲瞭解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時,曾對被告說漏水的事「就有賴你們了!」,而被告在社區散發「真相說明」載明原告曾對被告稱:「我就是要賴你們!」(台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施宏達所有11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主張除11樓房屋漏水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外,均與被告施宏達無涉,被告施宏達對於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施宏達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其無法烹煮食物及擔心畫作毀損而有健康權受損害等情,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非11樓房屋滲漏所致,不僅與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施宏達無關,更與11樓房屋使用人被告施盈州無涉,且原告就其健康權受損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致健康權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
㈡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雖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樓下住戶因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樓上住戶之專有部分之前提,應係樓下住戶漏水之原因,確係屬上、下樓共同壁之水管滲漏所致,樓下住戶為維護及修繕其漏水狀況,而有必要進入或使用樓上住戶之專有部分時,始有其適用。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經確認非樓上11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請求進入或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權利,被告依法亦無容忍其進入維護、修繕之義務甚明。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在修繕同棟269號11樓住戶之熱水管後,即無再繼續滲漏,更足證顯無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或管領之專有部分維護、修繕之必要甚明。又依原告所提「為請求排除侵害等提起訴訟之原由始末」附表所載,原告於104年1月8日旅遊歸來發現漏水現象後,同年月10日社區總幹事連絡271號11樓住戶施盈州和大柱工程公司人員,於晚上8點多到271號10樓初步會勘,大柱工程人員指出應為271號11樓漏水。嗣同年月12日上午施盈州夫妻來了解漏水情形,一直強調11樓房屋並未漏水,同時施太太懷疑社區總幹事故意挖陷阱給他們跳,並質疑為何當選委員前不漏水,當選後漏水,原告於送客時隨口稱:「漏水的事就有賴你們了」,未料事後被扭曲成「我就是要〞賴〞你們」等情,顯見被告施盈州於漏水之初,並未拒絕會同勘察,惟主觀上表示漏水原因並非11樓房屋水管滲漏,同時亦誤解原告隨口之詞而生齬齲,顯無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㈢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盈州在社區散發「真相說明」,誣指伊曾對被告稱漏水事件就是要賴你們等語,損害其名譽云云,惟原告自認曾對被告說漏水的事「就有賴你們了!」等語,而被告則抗辯當日確實聽聞原告以台語稱就是要賴你們,且權衡本件漏水事件確已引發社區管理委員會介入協助處理,已成為社區之公眾議題,被告藉由「真相說明」之書面資料,向社區住戶說明事件緣由及其立場,且事後亦已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及使用之11樓房屋無關,被告施盈州雖對原告先前隨口之語產生誤解,惟被告並非無的放矢,故意捏造隨意指摘原告,而係基於其對原告所言之理解,對於已成為社區公眾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盈州拒絕會勘查明漏水原因,致其畫作
發霉毀損,而受有畫作損失30萬元,且畫作受損無法參展而有名譽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存放畫作之位置並非在廚房及後陽台,且其畫作是每幅以塑膠袋包起來,並定期以除溼機除溼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筆錄參照),原告所有畫作既非放置於漏水處,且每幅畫作均以塑膠袋包裹收藏及利用除溼機除溼,原告所指畫作受潮發霉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拒絕配合會勘查明漏水原因期間所致,誠有疑問,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縱認原告所有畫作確係因房屋漏水受損,然系爭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已確認並非被告所有及使用之11樓房屋水管滲漏所致,系爭房屋漏水既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畫作損害及無法參展之名譽損害,自非允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