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截至94年5月23
日止未依約清償;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3.88%計算,惟被告截至94
年3月4日止未依約清償;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0.8%計算
,如逾期清償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未依約
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
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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