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雪
許太郎謝振雄陳坤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雪、陳坤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貳拾捌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許太郎、謝振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貳拾捌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林阿雪、陳坤田之前科紀錄「林阿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九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陳坤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溜冰場旁」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河濱公園溜冰場旁」。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象棋一副」之記載,應補充為「象棋一副(二十八顆)」。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賭資」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草圖各一份」。
二、核被告林阿雪、許太郎、謝振雄、陳坤田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林阿雪、陳坤田有前述賭博前科,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等賭博財物時間,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二十八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八百元係被告林阿雪、許太郎、謝振雄、陳坤田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許太郎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5巷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阿雪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5巷4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振雄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07巷1號現居新北市○○區○○街89巷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坤田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5巷28號現居新北市○○區○○街89巷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太郎、林阿雪、謝振雄及陳坤田等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溜冰場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每人分4支牌,輪流發牌,以將士象等為排列組合,一家自摸胡牌,則其餘3家需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家放槍予他人胡牌,須付贏家5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太郎、林阿雪、謝振雄及陳坤田等人於警詢、本署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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