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貳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金潭路,酒醉失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98年11月24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之立法理由明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前揭酒駕違規行為,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97年度偵字第8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2,000元確定之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其旨,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罰執字第392號執行卷內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核閱無訛,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2,000元確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裁處罰鍰3萬元,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非合法。至於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異議人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異議人既已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關於原處分其他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