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3月27日、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中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刑為有刑徒刑4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現正執行中(原假釋將撤銷,以上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2次犯施用毒品罪,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凌晨零時許,於停放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4公克,淨重0.23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3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與友人 陳建豪 共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