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立土木包工業即 王金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立土木包工業即王金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255公里處,經警攔停過磅結果載重43.490公噸,逾該車限載重量(20公噸)達23.490公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
1項、第3項(原處分贅引為同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8年8月29日所裝載沙石固超過核定之重量,惟當時為搶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於臺21線道路249公里處火山橋88風災土石流災害之清除廢土工作,為加速清除而超載,應合於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8年
8月2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255公里處,經警攔停過磅結果載重43.490公噸,逾該車限載重量(20公噸)達23.490公噸,嗣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杉林資源回收地磅單、舉發時相片、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6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98年8月20日三工養字第0980324415號函、工程契約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證,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案外人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甲仙工務段小林監工站轄管各線98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定有契約,且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所運送之沙石為臺21線道路249公里處火山橋地區土石流產生之廢棄土石方,尚難認異議人上開車輛於依約載運上開處所之沙石時,得以超載方式為之;雖上開火山橋地區土石流係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所致,惟於異議人以上開車輛超載沙石時為98年8月29日,距莫拉克颱風來襲已過21日,難認有何緊急情形,須以限載重量20公噸之上開車輛載運43.490公噸沙石,而超載達23.490公噸之方式進行清運。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