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5月間起,任職於都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廠房,擔任該工廠之工人及開怪手之司機,詎其因需款花用,於金錢不足時即生竊盜之犯意,乃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竊盜意圖,分別於98年5月16日、98年5月20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25日、98年6月29日、98年
7月6日、98年8月4日、98年9月1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26日,均趁該工廠夜間無人看守,大門亦未上鎖之際,獨自前往工廠內,駕駛工廠內小貨車,將工廠內之廢鐵(每次載運重量約2至8噸)載出後,以每噸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金額,出售給不知情雄源資源回收場老闆 許瑞源 ,出售之廢鐵總重量約20餘噸,金額共17餘萬元。甲○○取得款項後,分別用於其一般生活開銷、購買機車及在酒店消費。嗣該工廠管理人乙○○發現廢鐵減少,始知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雖開立本票共11張(面額共3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惟迄今尚未付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予以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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