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閔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1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閔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㈠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
⑴被告係於99年2月15日徒手竊取告訴人 劉金松 之本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後3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依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二、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同上筆錄第
5頁),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求刑(見同上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