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出境,未據於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出境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