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及移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八八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三鄰二九一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少許安非他命,底部燒烤冒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承前犯意又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朋友家中,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始偵知上情。吸食工具己丟棄,均未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局竹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上訴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右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開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起訴,惟已移送併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尚於偵審中,仍不知悔改續為右開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球均未扣案,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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