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係伊為告訴人所毆打,伊才還手,伊亦有受傷,原審判決過重等語。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亦遭毆打等語,或縱屬實,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所辯自非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敍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確與告訴人和解並已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並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幼女及老父,有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証影本在職証明等在卷可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並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幼女及老父情事既未及審酌,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已和解協議離婚,有該協議離婚書乙紙附卷足佐,原刑科以五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予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幼女及老父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