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因與 張理胤 間請求返還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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