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因與 張理胤 間請求返還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