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晟於民國113年10月5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埔巷產業道路彎道處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埔巷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若遇特殊狀況行駛對向車道,應注意前方來車,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向對向車道並前行,適告訴人 陳張阿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下肢傷口癒合不良併壞疽、左膝下截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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