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告 林谷發

被告 邵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3,102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3萬3,102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3萬3,102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3萬3,10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1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