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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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銘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前揭案件,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前揭案件及所得之財物(附表編號2),並均為被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1之IC板1片,固為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被告向案外人 蘇柏睿 所承租,非屬被告所有;又其改裝選物販賣機未先徵得蘇柏睿同意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蘇柏睿於警詢時各所陳明在卷;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蘇柏睿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片
2
賭金
220元
3
壓克力骰子盒
1個
4
抽抽樂
1盒
5
對獎券
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