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超優質果汁牛乳壹罐、貝納頌曼特深烘咖啡壹罐、黑胡椒鐵板麵壹盒、壽司餐盒151(專櫃)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超優質果汁牛乳1罐、貝納頌曼特深烘咖啡1罐、黑胡椒鐵板麵1盒、壽司餐盒151(專櫃)1盒,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周正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50分起至15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店內,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擺放在4樓食品區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2元之超優質果汁牛乳、貝納頌曼特深烘咖啡各1罐、黑胡椒鐵板麵、壽司餐盒151(專櫃)各1盒,得手後走至3樓遊戲區食用完畢,將空包裝均棄置該處後未結帳欲離去。嗣經該店警衛長 李秋萍 觀看監視器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商品照片、電子發票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上開食品均已食用完畢,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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