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6號

聲請人 謝長哲

相對人 王富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11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14年3月3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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