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6號
聲請人 謝長哲
相對人 王富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11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14年3月3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