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高雄巿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代理人 蔡金 就相對人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西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雅惠 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11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陳雅惠於民國103年12月1日邀同案外人 陳麗敏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雅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灣華││1075││1,210.96│10000分之48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85│灣華段107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80.19││全部││││││5層樓房│合計:80.19││││││├───────────────┤││││││││灣中街298巷11號│││││││││││││││├─┴──┴───────────────┴──────┴───────┴─────┴──┴─┤│備註:共有部分:灣華段53建號,面積1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2│1086│灣華段107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81.48│陽台:9.11│全部││││││5層樓房│合計:81.48││││││├───────────────┤││││││││灣中街298巷11號二樓│││││││││││││││├─┴──┴───────────────┴──────┴───────┴─────┴──┴─┤│備註:共有部分:灣華段53建號,面積1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