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鄭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前因車禍受傷住院,而後過世,抗告人除為照顧母親無法工作,更需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
再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證明確,抗告人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抗告人提出民國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6年1月11日公所社字第1060000824號函及104年1月9日公所社字第1040000606號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有違法律規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非取給於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在中立、公正及國民信賴確保下,應適當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基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此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原審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55-78頁證4-證8)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6年1月11日公所社字第1060000824號函及104年1月9日公所社字第1040000606號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85頁),於本院並未再提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本院卷第33頁),惟揆之前揭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6年1月11日號及104年1月9
日公函,證明抗告人所得較低於且未達一定標準,因而核定國民年金強制保險費用由政府補助70%(見原審卷第83頁證9),抗告人尚無力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得資料存放證物袋內彌封),徵之抗告人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2年至107年間名下既有土地二筆、二筆房屋共計一千餘萬元;且尚有薪資所得(學校、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出版社)、及利息收入等財產收入。而前揭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等所得,可見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觀之前開抗告人名下經歸戶之財產,並無從證明抗告人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亦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雖能證明其尚累計新臺幣3萬1573元保費未繳納(見原審卷第85頁證10),惟國民年金為社會保險制度,保費之繳納本非強制,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核定國民年金保費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非必然相關。另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係稅捐主管機關辦理課稅行政業務之相關記載,僅可證明抗告人各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數額而已,未必足以反映其現實之資力情狀。抗告人主張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觀之上情,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除此之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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