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陳彥銘 相對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6年9月15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付款地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係抗告人所簽發,又雖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提示始得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從未有任何接觸,抗告人係接獲鈞院之本票裁定始知悉相對人存在,故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情甚為酌然,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友人即綽號「 強哥 」之人(下稱強哥)曾詢問抗告人能否提供線上賭球帳號,經抗告人之客戶轉輾介紹,與第三人 陳傑晟 取得聯繫,嗣後強哥積欠陳傑晟賭債62萬元,陳傑晟轉而向抗告人索討,抗告人受於脅迫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本不存在,亦非抗告人所積欠,且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此外,抗告人於受壓力下,亦已償還20萬元予陳傑晟,縱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合法有效,相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得大於前手即陳傑晟,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62萬元亦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所欠款項非抗告人所積欠、賭債本無請求權、已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