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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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嗣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7時5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安危即駕車逃逸,並貿然倒車而衝撞警車,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01號被告王瑞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麟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嗣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欲進行攔查,唯恐員警發現其已遭通緝,遂加速逃逸。嗣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王瑞麟明知當時天氣為雨天,道路狹小、人潮眾多,若仍持續逃逸,極可能駕車衝撞後方追緝員警,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妨害公務之犯意,逕倒車欲鑽進附近巷弄內擺脫員警,果因此倒車衝撞巡邏警車,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麟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事故現場相片12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依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