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晟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未主動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其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考量基礎為何,檢察官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而原審法院於收到檢察官之聲請書後,隨即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及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難認允妥。㈡本案抗告人係初次接觸毒品,並未成癮,且未曾有任何關於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又抗告人於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應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給予戒癮處分較為適當。㈢抗告人於遭查獲後,即積極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行自費接受醫院之戒癮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抗告人並於108年4月9日、4月24日、6月4日定期至醫院報到進行戒癮治療,足以證明抗告人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已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㈣抗告人目前積極復歸社會,工作正當且穩定,如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將使抗告人失去穩定之經濟來源,進而產生反社會化傾向。另抗告人之母親仰賴抗告人扶養,倘若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且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是抗告人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嗣於同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IPHONE手機1支。由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代號:J10815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812ng/mL、甲基安非他命:3443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決心戒除毒癮,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醫院之戒癮治療云云,惟抗告人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指摘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初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積極工作賺錢,無再犯之虞等情,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況且本案被查獲之情形,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偵辦其他毒品案件,循線查獲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抗告人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審酌抗告人生活環境與交友狀況,其與有毒品來源之人熟識,隨時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管道,因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動輒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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