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之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二五五八號函暨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以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經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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