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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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被告 趙玉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30萬54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於被告供擔保90萬元後得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於230萬54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萬元供擔保,將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理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嗣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確定,是上開扣押程序因此終結。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實係故意藉由扣押程序迫使原告公司接受不合理之請求,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導致原告公司因此跳票,而需向他人借貸,而受有利息損害20萬元,且亦造成原告公司之信用、商譽受損,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利息損害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㈠兩造於101年間以口頭達成合作協議,內容約定由被告負責
業務、公關及工程文書(包含原告公司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施工圖、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之製作、處理,原告公司則負責與上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實際施作工程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基於上開合作協議,原告公司於102年起陸續取得「○○○抽水站治理工程」、「○○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等公共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簽訂及施作。被告於原告公司簽訂上述工程合約後,即依系爭合作協議,積極辦理前述各項階段工程文書之處理及製作,以利原告公司進行後續工程施作。惟在上開水電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原告公司負責人竟於103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以原告公司有資金缺口為由,要求被告籌措資金且片面更改出資比例工程利潤,然因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被告斷然拒絕。嗣上開水電工程正式驗收,被告推估所得分配之半數利潤共計為264萬6449元,惟屢經催討原告公司給付,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4年1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被告應得之利潤。惟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兩造就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後,寄發簡訊予被告之友人,表明被告於該案一定拿不到錢等語,顯見原告有脫產之意圖,被告日後若就該案勝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被告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於264萬6449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嗣系爭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然廢棄之理由係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主張之請求,有何不當或濫用情形,且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為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僅因各級法院認定之不同,逕認被告係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從而,本件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亦即係在保全分
配利潤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原告之財產現況。被告主觀上確信有聲請假扣押之法律上原因,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命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230萬5416元即可證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之行為,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足見本件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相符。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230萬54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於被告供擔保90萬元後得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於230萬54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萬元供擔保,將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理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嗣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確定,是上開扣押程序因此終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證一)、存證信函(原證二)及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原證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實係故意藉由扣押程序迫使原告公司接受不合理之請求,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事由之一,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辯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寄發簡訊予被告之友人,表明被告於該案一定拿不到錢等語,故被告認原告顯有脫產之意圖,被告日後若就該案勝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被告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於264萬6449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影本(被證二)為證,堪以認定,是被告並未有何任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再者,系爭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然廢棄之理由係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主張之請求,有何不當或濫用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在卷可稽(被證四),且衡情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為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僅因各級法院認定之不同,逕認被告係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0萬5416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證五),足見被告所主張其對原告具有正當請求權,並非無稽。綜上,本件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之情形不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利息損害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實係故意藉由扣押程序迫使原告公司接受不合理之請求,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然原告就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有何故意藉由扣押程序迫使原告公司接受不合理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利息損害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