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詠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詠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中午,在桃園市八德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核與卷附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相合,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將有一年幼女兒無人照顧,故抗告人願自行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將毒癮徹底戒除,請審酌上情及抗告人為初犯等,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自行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以兼顧幼女之照顧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抗告人即被告許詠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佐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實,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且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抗告人雖以上述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故抗告意旨所執其有幼女需照顧、僅係初犯等情,縱認不虛,亦無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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