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並扣得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6549公克)。再進而依法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嗣經警帶同甲○○返回新海派出所執行搜身時,又發現其右腿鼠蹊部位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乃予以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0│查獲之毒品│││(白色或透明晶體)│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684│查獲之毒品│││(白色或透明晶體)│8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2)│└───┴─────────┴─────────┴─────────┘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以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0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等案件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後,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簽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縣○○道上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7)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依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6549公克)。再進而依法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上開法條及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規範。惟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本案中,被告係於100年3月29日上開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開始接受相關戒癮治療處分,其原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是直至101年9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均係處於戒癮治療處遇程序中。詎仍心存僥倖,於101年9月6日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執行終結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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