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妹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先於翌
(18)日12時許,自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店某山區菜園,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7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
6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2時許及17時許,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9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5年2月18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可見酒醉狀態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