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2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至 被告 曾健昌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健昌與被告葉美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健昌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040,140元,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曾健昌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99年司執字第100044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曾健昌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1,040,140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曾健昌之最新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其名下雖有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惟其數額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曾健昌、葉美玲於69年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曾健昌與被告葉美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健昌則抗辯:財產都不是伊的,是伊太太及兒子賺的等語。
㈡被告葉美玲則抗辯:伊不要辦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曾健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務明細表、本院99年11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松字第100044號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22、2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曾健昌、葉美玲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足推翻原告對被告曾健昌之債權未得受清償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曾健昌之債權人,因被告曾健昌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曾健昌、葉美玲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