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怡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7月16日,在樹林浮洲橋下與 翁若懷 發生擦撞時,並非馬上騎車逃逸。伊有幫翁先生撿拾掉落物品,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翁先生當時並無異狀,伊有詢問翁先生是否可以離開才走的,伊真的不知翁先生腳指有傷。伊有誠意處理本件車禍,伊之所以未留下電話是因為伊不知道要留下電話才能離開。伊當時是無知之過,檢察官已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法院亦查明事實,還伊清白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2日掣發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100年
9月26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並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葉茂松 代為簽收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9月27日起算,因異議人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屬本院所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0年10月17日(因末日即100年10月16日為星期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以次日即100年10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⑵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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