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記載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包括前述補充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