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簽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Jean」署押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一)
被告前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聲請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於該信用卡上背面偽簽姓名「Jean」署押之偽造行為,及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行為後,因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信用卡、使用偽造銀行信用卡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四)偽造之信用卡已於八十八年間為被告折斷銷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