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875,000元、票號TS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依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之記載,業已載明兩造間
票據債權於超過6,033,016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並已
於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明確,惟主文第三項誤算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