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國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
為「魏國志前因公共危險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誣告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
、誣告案件,與本案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罪名有
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
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認本案尚無以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被
告本案所犯最低本刑必要。
四、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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