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翊蓁
訴訟代理人 邱秀鳳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00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橋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 陳詩祥 於91年8月間購入國寶生前契約書四份契
約書編號分別為056421、055020、56422、56423(以下分
別稱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甲契約已於104
年7月31日履約完畢,丙、丁契約價金各為159,000元。
㈡先父前妻 劉金珠 於104年7月26日離世,為甲契約之使用人
,被告履約服務在大仁廳小木屋寄棺室設靈堂,供親友弔唁
,告別式禮廳在甲級景福廳,均無另外收費。然先父109年
8月28日離世,為乙契約使用人,原告請求履約服務依照甲
契約,被告接體至高雄市殯儀館外大仁廳小木屋寄棺室門口
,竟趁家屬服喪悲痛之餘,由服務人員告知家屬:沒有位置
了,需另外加費等語,致家屬措手不及,引用話術,陷於錯
誤,因而決定大體在大仁小木屋寄棺室。先父胞弟 陳詩昌 及
弟媳邱秀鳳即洽詢被告服務人員:為何此次履約要另外收費
,之前甲契約一樣的履約服務,在大仁廳小木屋寄棺室設靈
堂,供親友弔唁,告別式禮廳在甲級景福廳,均無另外收費
。被告服務人員告知邱秀鳳:你們買的生前契約大體是冰在
一格的冰櫃,豎靈、告別式禮廳是很小的,大仁廳小木屋寄
棺室一天要4,000元×7天=28,000元,不論使用天數,至
少要另外收費28,000元以上,冷氣使用1天3小時500元(
另計),可扣除大體冰櫃冷凍費1天500元×7天等語,服
務員又表示:時空背景不一樣,之前在大仁小木屋寄棺室,
設靈堂供亡者親友弔唁,告別式禮廳甲級景福廳,是廣告等
語。原告由於困苦,無法再負擔額外費用,只能選擇將大體
再移至冷凍櫃。
㈢甲契約使用人劉金珠,於104年14時50分經接體至高雄市第
一殯儀館往生室完成程序通報後,當日18時30分再將大體運
回大仁廳小木屋寄棺室設靈堂,供親友弔唁,被告服務人員
於104年7月29日繳費完畢,取得火化許可證,104年7月
31日告別式禮廳在甲級景福廳,國寶服務收費表僅收第13年
尾款55,000元,無另加收費。而乙契約使用人陳詩祥,於10
9年8月28日中午經接體至大仁廳小木屋寄棺室,當日18時
40分再將大體運至冷凍室冷凍,無靈堂親友弔唁,被告服務
人員於109年9月1日繳費完畢,取得火化許可證,109年
9月4日告別式禮廳在甲級景德廳,被告收費表除第18年尾
款31,000元,再外加強所費用大仁廳12,500元、甲級景德廳
2,300元、水果塔2,000元,上列在甲契約履約服務均無另
加收費,被告於乙契約履行時卻強索另加費用16,800元,顯
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被告故意不履約靈堂,家屬由於
困苦,無法再負擔額外費用,只能選擇將大體移至冷凍櫃,
未設靈堂無法供親友弔唁,家屬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
常,請求慰撫金4萬元。
㈣被告履約服務前後不一致額外再收費,將大體移來移去,未
尊重合約精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因企業經營者故意
所致之損害,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400元(16,800×3
=50,400)。
㈤本件丙、丁契約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雙方之主要給
付義務為原告應依約繳納定金及使用尾款兩部分,由被告於
契約目的發生時(即被服務人死亡後)提供約定之殯葬服務
,故丙、丁契約之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於109
年9月8日致電被告契約部、109年9月10日發函至高雄市
消費者保護中心向被告終止丙、丁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
9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丙、丁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丙、丁契約業已於109年9月10日終止。又丙、丁契
約終止日時,並未發生使用喪葬禮儀之服務,則被告受有契
約價金各159,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
告318,000元(159,000×2=318,000)。爰依民法第17
9條、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5,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收取大仁廳及景德廳費用、水
果塔費用,均係乙契約約定被告給付義務外,因原告要求增
加服務而額外更添之項目,被告並無強索服務費之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
㈡依92年7月31日內政部發佈之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業
已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足
見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7日制訂公布時即已將殯葬禮儀
服務定性為承攬契約,而丙、丁契約簽訂日期為殯葬管理條
例91年7月17日制訂公布後之同年8月26日,依上規定,丙
、丁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方符立法者價值判斷與預設規範
框架。故本件契約無以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契約之適用。
又本件生前契約係陳詩祥於91年8月間,向 聖恩 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購得,且被告已給付聖恩公司佣金
33,000元,原告如欲終止合約,應向聖恩公司為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詩祥生前向被告購買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
甲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履約完畢,丙、丁契約價金各為
159,000元。
㈡治喪費用單(被證2,橋院卷第181-182頁)經原告核閱後
並親自簽名。
㈢陳詩祥之繼承人為原告及 陳秋璉 2人,陳秋璉已拋棄繼承。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返還使用大仁廳、景德廳、水果塔之治喪費用16,8
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4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向被告終止丙、丁兩契約,有無理由?如有,應返
還多少錢?
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使用大仁廳、景德廳、水果塔之治喪費用16,8
00元,有無理由?
本件乙契約於109年8月28日陳詩祥離世辦理身後事使用,
被告有提供大仁廳寄棺室一天、景德廳辦理告別式及水果塔
等服務予陳詩祥家屬,且被告製作治喪費用表業經原告親自
簽認等情,有被告提出治喪費用表、大仁小木屋寄棺申請表
在卷可佐(橋簡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審
理時陳稱:「(問:治喪費用是否經原告核對後親簽?)當
時被告確實有給我們看過,也經原告親自簽名。」、「(問
:原告有無使用水果塔?)有提供,但是甲契約就有提供水
果塔,但是就沒有另外收費,所以我們就混淆了,不知道就
乙契約竟然就水果塔要收錢,我們認為被告有巧立名目。」
、「乙契約時被告把遺體放在大仁廳前面,跟我們說沒有位
置,只能進中式,去大仁廳還要加費11,000元,當時因為家
屬也很難過,所以就讓遺體進大仁廳,然後被告又說每天要
4,000元,還要加上冷氣使用費,我們還要在加3萬多的費
用,原告就覺得以前在甲契約就有給付靈堂,所以我們就跟
被告一直爭執,我們向被告的客訴中心客訴也沒有用,就這
樣一直吵到下午六點多,後來就不用大仁廳就把遺體拿去冰
,所以我們使用大仁廳就是我們進去後就開始跟被告爭議,
之前甲契約的時候沒有收靈堂的費用,現在為什麼要收。」
、「在甲契約履行的時候,被告有提供景福廳做告別式,在
大仁廳做靈堂,都沒有另外收費,但是到了乙契約履行的時
候是景德廳做告別式,另外不提供靈堂給我們,說我們的靈
堂依照契約是很小的地方,我們就向被告表示在甲契約的時
候有提供大仁廳給我們做靈堂沒有另外收費,雙方就對這部
分有爭執,我們認為使用大仁廳在乙契約不應該另外在收費
,因為我們覺得如果他們提供的靈堂在很小的,在甲契約就
不應該履約給我們大仁廳,不能夠這樣履行,既然甲契約給
我們大仁廳,在乙契約應該也給我們大仁廳,因為兩份契約
的內容都是一樣的。」等語(本卷第24、81、82、83頁),
顯見原告坦認於乙契約履約時,曾使用被告提供之大仁廳、
景德廳、水果塔,故被告抗辯已提供上開服務,且經原告簽
認同意一節,洵屬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國寶生前契約火
葬服務內容表【中式】(橋院卷第37頁),被告依約應提供
之項目並未包含甲級之大仁廳、景德廳,以及水果塔,至於
原告主張甲契約履行時有提供大仁廳、景德廳,以及水果塔
等服務,亦無另行收費云云,縱使被告於履行甲契約時曾免
費提供超過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僅屬被告額外贈與之優惠
,惟兩造既未更添乙契約服務內容,要難以被告履行乙契約
時未比照甲契約就額外提供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項目予以免
費之優惠,遽認被告有何強索服務費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
㈡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400
元,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依乙契約第11條更添服務之約定,收取費用
,既無侵權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行為致原告之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4
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向被告終止丙、丁兩契約,有無理由?如有,應返
還多少錢?
1、按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
15款、16款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
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該條立法理
由略謂:將施行細則第23條定義性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
,分列為第14款及第15款。又92年7月31日內政部發布之
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業已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
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足見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時起即已將殯葬禮儀服務定性為承攬契約
,則兩造間就丙、丁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參照民法承攬
之相關規定補充之。
2、觀諸丙、丁契約第13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被告訂
定之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等語,再觀之國寶生前契約使用服
務辦法,僅第13條約定契約解除需在簽訂日起14日內為之
,有丙、丁契約及國寶生前契約使用服務辦法在卷為證(
橋院卷第177-179、63、83頁),是丙、丁契約僅規範解
除契約之條件,並無就終止契約為相關之約定,是丙、丁
契約得否由一方任意終止,即應視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
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本件丙、丁契約迄今均尚未履
約,是此,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送達
終止丙、丁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丙、丁契約已於該日
因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橋院卷第137-143頁)。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丙、丁契約價金各
為159,000元,因兩造間承攬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
理由而受領之利益,被告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已
受領價金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18,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生前契約係被
告輾轉經由聖恩公司以多層次傳銷販售給消費者,陳詩祥
亦於91年8月間,向聖恩公司購得上開甲、乙、丙、丁契
約,且被告已給付聖恩公司佣金33,000元,原告如欲終止
合約,應向聖恩公司為之云云,惟本件生前契約法律上定
性為承攬契約,亦是由被告履行承攬義務,已如上述,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為承攬人,
縱被告基於市場上之行銷操作手法,委由聖恩公司代為銷
售國寶生前契約,然此僅係被告與聖恩公司間委任關係或
代銷契約,並不影響買受人陳詩祥與被告間成立之承攬契
約關係,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於履行乙契約時,已提供大仁廳、景德廳、水果
塔等更添服務,而向原告收取更添服務費用16,800元,已
屬有據,業如上所述,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終止丙、丁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18,0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橋簡卷第1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