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林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
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擊訴外人 陳威儒 所騎乘之MWB-
2835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該車碰撞利尚道所有由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9元(
含零件費用6,128元、工資9,561元),因系爭車禍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僅請求其中10,982元(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致系爭車輛遭陳威儒所騎乘之MWB-2835號
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執照、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過失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屬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
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利尚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
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41頁),則利尚道
亦有過失。本院綜合本件事故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利尚道、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擔30%
、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利尚道之與有過失
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68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7
年7月出廠)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3月17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28÷(5+1)≒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128-1,021)×1/5×(1+9/12)≒1,7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128-1,787=4,34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9,561元,合計13,902元。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原告繼受利尚道之與有過失,已如前所述,本院認依上情節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31元【計算式:13,902
×70%=9,7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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