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告 蔡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32元,並約定分期還款,每月繳納2543元,共24個月,距被告僅償還2543元,尚欠58489元尚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代墊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9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暨上開金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借款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繳款明細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及代墊款契約,被告之辯解要難憑採。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同年7月20日生效,故自該修正條文生效後,超過利率上限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6%),已為法定利率上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且有利用違約金約定突破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代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原告敗訴部
分相對較為輕微,且就本金部分係原告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主要部分尚屬有據,且敗訴部分本屬不並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本不影響裁判費計收,是本件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