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任明知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自香港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音響播放器共50件,並委託不知情之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婕航公司)之作業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均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快遞輸入進口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音響播放器50個(報單編號:CV03783E282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783E2827號),嗣該批貨物於103年1月23日通關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官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將上開門號借予被告使用之 陳柏翰 之證詞、證人即負責本案報關業務之婕航公司經理 方惟渙 之證詞、證人即負責本案扣案商品國內運送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負責人 林宗諺 之證詞、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節拍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派件明細及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向大陸地區之大周公司訂的貨都是沒有品牌的商品,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是伊向大周公司訂購及輸入的,是大周公司寄錯貨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於102年底向大周公司訂購沒有品牌之音響播放器50組,後續之裝箱、出貨、運送及報關等事務,均係由大周公司安排,被告對運送之流程、貨運公司以他人名義報關以及以他人姓名作為收貨人等情,均不知情,且本件扣案商品係採貨到付款,倘被告收貨或日後拆箱發現送來之物與其訂購之物不同,可連絡廠商退貨,又被告尚未收到本次所訂購之商品,故被告實不知悉本案扣案商品與其所訂購之貨物不符,此應為大周公司於裝配時所產生之錯誤,再觀諸兆東公司提出之收貨單,可知兆東公司前曾送貨至本案收貨地址,該收貨單所載之收貨人亦為 張文義 ,然該貨物係合法之正常貨物,顯見大周公司及貨運公司一貫以他人姓名作為收貨人,而非專為幫助實際收貨人逃避輸入違法物品之刑責而為之。又被告於102年11月間業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檢警調查,該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收貨地址與本案之收貨地址相同,被告自知已遭檢警列為查緝之重點人物,豈有可能再涉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此外,被告提出之前購得之沒有商標圖樣之音響播放器,該音響播放器外型與本案扣案商品外型大致相同,益徵本件顯係大周公司寄錯貨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之大周公司購買音響播放器,大周公司委由大陸廣州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委託婕航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貨物快遞輸入進口,並於103年1月23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扣案之商品,且兆東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顯示清關條碼為783E2827號之貨物收貨人為張文義,聯絡電話為被告之朋友陳柏翰申辦並借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用以堆放貨品之倉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70至71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1至22頁、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7頁、第65至67頁)、證人林宗諺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9頁及反面、第22頁及反面)、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巡查課機動四股課員 王國忠 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26頁及反面)、證人方惟渙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申辦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4頁及反面)、派件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2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見偵字卷第31頁)、扣案商品照片27張(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暨所附之委任書英文及中文版本各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份、鑑定報告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版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47頁)、個案委任書1份(見偵字卷第54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雖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陳柏翰所申辦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派送地址亦為被告所使用之倉庫所在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證人王國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扣案商品上貼有發票1紙,該紙發票上記載收件人為 林嘉隆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且王國忠提出之發票1紙上確實寫有「林嘉隆,臺中市○○區○○路○○○號」,此有該發票1紙(見偵字卷第48頁)存卷可參,又觀諸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出貨明細,該出貨明細載明收件人為林嘉隆,且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位亦載負責人姓名為林嘉隆,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此有該出貨明細及個案委任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4頁)在卷可憑,而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中顯示收貨人為張文義,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此有派件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20頁)存卷可憑,既然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出貨明細所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以及黏貼在本案扣案商品上之發票所載之姓名及地址均與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均不相同,則究竟該貨物是否確實係欲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實非無疑。又證人林宗諺於警詢中證稱:這件貨物是貨到付款,因貨被查扣,公司沒送貨所以沒收貨款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又順達公司曾委由兆東公司於10
3年1月4至5日送貨至被告前開倉庫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詳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且兆東公司提出該次送貨之送貨提單上「代收金額」欄亦載明「NTD1500」,此有廣州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提單1紙(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佐,足見兆東公司該次亦於送貨時代收1,500元之貨款,益證被告所稱其向大周公司訂購商品係採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自可於收貨及驗貨時視送達貨品是否與其訂購者相符而決定退貨或給付價金,故被告辯稱本件是大周公司寄錯商品,其尚未收貨及給付價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雖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上所載之收件人為張文義而非被告,然順達公司前曾委託兆東公司於103年
1月4至5日間將收件人為張文義之貨物送至被告之上開倉庫,並經 陳億儒 簽收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廣州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提單1紙(見偵字卷第24頁)存卷可參,再參以本件扣案商品共50件之總重量為9.2公斤,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憑,而順達公司委託兆東公司於103年1月4至5日間送達至被告前開倉庫之貨物總重量達24.4公斤,此有前開送貨提單1紙(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足憑,順達公司委託兆東公司於103年1月4至5日間送達至被告前開倉庫之貨物重量為本案扣案商品重量之2倍之多,該次送達之商品數量及總體積應較本案扣案商品為多,依照常理而論,兆東公司於該次送達至被告倉庫之商品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抽查之機率更高,惟該次送達之貨物並未被查緝及扣留,應為合法之商品,由此可知順達公司前亦曾有以他人名義作為收件人而將被告訂購之合法商品送達給被告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大周公司或貨運公司慣以實際收件人以外之他人姓名作為收件人,而非專為幫助被告逃避查緝之風險而為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未能以本件扣案商品並非以被告自己之名義作為收件人乙節逕認被告知悉大周公司輸入之本案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此外,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藍牙音響播放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提出之藍牙音響播放器,外包裝為白色紙盒,其上並無任何商標字樣,被告所提出之藍牙音響播放器本體,其外型與偵字卷第35頁照片查扣商品之外型相同,惟被告提出之商品除前面放音之銀色網狀部分外,其餘音響播放器本體顏色均係銀色,而查扣商品之音響播放器本體係藍色,另被告提出之商品均無商標,僅有前面放音之網狀部分中央有Bluetooth的字樣,而查扣商品則為beats之商標,另被告提出之商品背面相較於本件查扣商品多出1個USB插槽。
經當庭丈量被告提出之藍牙音響播放器之長度為28公分,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8頁反面)在卷可考,又本案扣案之藍牙音響播放器長度亦為28公分,此有本案扣案商品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3頁左上第1張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提出之藍牙音響播放器與本案扣案商品之外型,除了音響播放器本體之顏色、放音之網狀部分中央之字樣及被告提出之藍牙音響播放器較本案扣案商品多出1個USB插槽外,其餘均相同,故被告辯稱其均係向大周公司訂購沒有任何商標圖樣之藍牙音響播放器,尚非子虛,益徵大周公司實有可能誤認本案扣案商品為被告向其訂購之商品而寄送給被告,是尚難僅憑派件明細載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倉庫地址,遽認被告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所訂購及輸入之商品,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